(2016)鲁1521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5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闫纪华、赵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闫纪华,赵凤英,闫兆勇,曹泮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被执行人:闫纪华,农民。被执行人:赵凤英,农民。被执行人:闫兆勇,农民。被执行人:曹泮东,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闫纪华、赵凤英、闫兆勇、曹泮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闫纪华、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闫兆勇、曹泮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纪华、赵凤英、闫兆勇、曹泮东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3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10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79999.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