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汪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汪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汪津,男,26岁,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201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汪津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汪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汪津冒充“朱文笔”的身份,与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微信相约在本市湖里区围里社见面,后被害人至被告人朱汪津在围里社870号303室的暂住处。被告人朱汪津用手掐被害人郑某某的脖子,抢走其“OPPO”牌N511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537元)、现金100元,并取走被害人郑某某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27001935911339595)现金400元;2.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朱汪津冒充“朱文笔”的身份,以看房为由,将“麦田房产”员工杜某某骗至本市湖里区金湖二里62号1001室,在房间内将被害人杜某某推倒在床上,用手捂住被害人杜某某的嘴巴,抢走其“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3612元),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汪津在本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汪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汪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手机盒复印件、零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汪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4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汪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汪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汪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37元、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