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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九昌诉被告李桂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九昌,李桂宽,王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范九昌,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宽,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子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原告范九昌与被告李桂宽、王子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被告李桂宽、王子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山东鲁通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处,准备向北左转弯驶入大门时,与由北向南驶出大门准备向西转弯的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被告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9074元。被告李桂宽辩称,发生事故过程对,发生事故时我受雇于王子源。被告王子源辩称,发生事故过程对,我雇用李桂宽,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范九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山东鲁通机械有限公司门前处,准备向北左转弯驶入大门时,与由北向南驶出大门准备向西右转弯的被告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范九昌伤。因该事故在厂区大门,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因该事故发生在厂区大门处,各方可就损害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范九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范九昌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范九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桂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确定:范九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4282.0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后原告又提交了莱州市沙河镇楚家村卫生室出具的1186.6元的医药费收据一张,加盖平度县灰埠镇韩家村卫生所公章但收据表头为莱州市土山镇卫生所统一医疗收费单二张,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三张收据的正式发票及医嘱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伤经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九昌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烟台信衡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其伤前系莱州市沙河镇青松装载机配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儿子范学升护理,范学升亦系莱州市沙河镇青松装载机配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经考虑原告方实际住院天数及在潍坊住院,交通费应确定为600元为宜。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子源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同意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子源3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九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范九昌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能够看出原告范九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范九昌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范九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李桂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桂宽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能够确定范九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桂宽驾驶的鲁F510**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沙河镇楚家村卫生室出具的1186.6元的医药费收据及莱州市土山镇卫生所统一医疗收费单因原告未能提供的正式发票及医嘱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桂宽受雇于被告王子源,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子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子源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原告同意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子源垫付的费用3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82.06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2.06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56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范九昌返还给被告王子源垫付款3000元,其他被告王子源自愿放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桂宽的告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尉涛附:莱州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