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549号原告:程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某甲,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我与刘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较短在刘某甲家人的催促下于2010年6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由于我与刘某甲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彼此珍惜,而且刘某甲存在家庭暴力,经常对我进行殴打。现在我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辩称:我与程某的感情基础很好,她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程某在家操持家务,我打工挣钱养家,把挣来的钱都交给程某掌管。我与程某之间偶尔会发生争吵,但我认为是感情的调节剂,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程某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我相信她仍然很爱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程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的保护。程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程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