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志伟与孙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伟,孙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731号原告韩志伟,男,汉族。被告孙忠德,男,汉族。原告韩志伟与被告孙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取直接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伟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孙忠德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志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孙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