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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彭五一、彭五二、彭惠珠、彭远芳、彭冬梅、彭五三与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二,三,四,五,六,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彭五一,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彭五二,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彭惠珠,女,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四(原审原告):彭远芳,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五(原审原告):彭冬梅,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六(原审原告):彭五三,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利耀雄,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彭贵荣,女,汉族,1950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陈志忠,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熊经略,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张文胜,男,汉族,1946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刘宜春,女,苗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炳,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彭五一、彭五二、彭惠芳、彭远珠、彭五三、彭冬梅(以下简称“彭五一等六人”)与被上诉人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以下简称“彭贵荣等五户”)、原审第三人深圳闽侨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五一等六人起诉请求判令:1、继续查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X号XX大楼第X层(房地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贵荣等五户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彭贵荣等五户就原审法院在(2014)深龙法布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该案申请执行人为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被执行人为闽侨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文书为(2000)龙法布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查封了XX大楼第X层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彭贵荣等五户以XX大楼第X层X09、X03、X08、X01、X02房分别属于彭贵荣、陈志忠、熊经略、张文胜、刘宜春所有为由,请求法院确权、停止查封并要求闽侨公司协助过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此作出(2014)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一、停止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X号XX大楼第X层中的X09、X03、X08、X01、X02房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二、闽侨公司应当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贵荣等五户办理将涉案五套房屋分别过户至彭贵荣等五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彭贵荣等五户其他异议请求。闽侨公司不服,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4号】,诉请:1、法院确认其对XX大楼第X层房产享有所有权;2、法院继续查封前述房产。彭五一等六人对(2014)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亦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提出本案前述请求。另查,1990年,宝安县建设委员会乡镇规划建设科出具编号为乡字90201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宝安县布吉XX工贸公司及深圳市XX企业公司,建设XX综合楼(即XX大楼)。1993年经龙岗区建设局竣工验收,XX综合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997年5月14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为出让方与闽侨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深地合字(19975054)]。1997年7月7日,XX大楼第X层核准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号。2009年6月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发《付清地价款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地价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1月18日,XX大楼X至X层经核准,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闽侨公司,房产证号为XXX**,土地用途为商住混合用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住宅。2012年,案外人何X山等23人就原审法院在(2002)深龙法执字第1348号案【案外人熊X芳借款纠纷执行案】、(2001)深龙法执字第469号案【闽侨公司与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借款纠纷执行案】中查封及轮候查封了XX大楼第X至第X层房产(房产证号:XXX**),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驳回何X山等人的解封申请。何X山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闽侨公司【案号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该案列熊X芳、黄X琴以及彭五一等六人作为第三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布吉街道XX路XX号XX大楼X至X层中具体房号的房产所有权归何X山等十八户所有;二、停止对上述标的物的执行。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何X山等十八户的全部诉讼请求。何X山等人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深房登函(2013)211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要求确认XX大楼X至X层分户产权的复函》,内容为:“XX大楼第X至X层已于2010年1月18日核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XXX**号);该房产在办理分户转移登记之前须完善其变更登记(分户)手续;根据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XX大楼业主信访事宜的复函(深规土龙函(2013)65号)》意见,报建图纸已体现分户情况,XX大楼第X至X层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深测房《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B2-201000741号](现状测绘)等资料,申请办理XX大楼第X至X层的变更登记(分户)。”2013年5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认定:一、根据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的深房登函(2013)211号复函,XX大楼X至X层分户的条件已经具备,何X山等十八户可以持深测房《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B2-201000741号]等资料,向深圳市房地产权中心申请办理包括分户登记在内的变更登记手续;二、何X山等十八户已经按照其与闽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卖方的闽侨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闽侨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477-2493、2507号民事判决书;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号XX大楼第X至X层中十八套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三、闽侨公司应当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何X山等十八户办理将涉案十八套房屋分别过户至何X山等十八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何X山等十八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生效。2013年,彭贵荣等五户向原审法院起诉闽侨公司【案号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该案列彭五一等六人及黄X琴作为第三人】,请求判令:1、闽侨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村X区X座X号相应房屋(原XX综合楼)分户过户到彭贵荣等五户名下;二、闽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深房登函(2013)867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XX大楼第X层301等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确认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屋相关当事人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深测房(现)B2-201000741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现状测绘)向该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2013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民事判决:闽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彭贵荣等五户办理将涉案五套房屋分别过户至彭贵荣等五户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分户登记手续)。闽侨公司、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为闽侨公司的债权人,彭五一等六人以及黄X琴以执行程序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闽侨公司,并且原审法院查封了涉案XX大楼第X层房产。2014年3月10日,深圳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故彭贵荣等五户如认为自己是涉案五套房产的权利人则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故裁定:一、撤销(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17、320、321、324、3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贵荣等五户的起诉。再查,2010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分别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合同列彭贵荣等五户为乙方,闽侨公司为甲方,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入股合同,乙方以XX商场投资人及职工资格向甲方投资位于布吉街道XX村X区XX综合楼X至X层住宅一套(五份合同约定的具体房号分别为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还分别约定了室内结构、面积和投资款),甲方原则上只向乙方收回建筑成本,乙方应付的投资款分两期交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交付投资款,视乙方放弃配股职工住宅权处理;甲方依法保障乙方投资配股职工住宅的合法权益,按期施工,XX综合楼预期于1992年12月封顶,1993年3月前装修完毕,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对XX大厦的土地使用费已先期交纳,使用期至2038年12月9日,届时的土地使用费续交问题,由甲方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续交,所需土地使用费在全体股东中平均分摊。前述合同落款时间均倒签至1995年至1997年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主张:彭贵荣等五户(或上手户主)曾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闽侨公司签订过一份内容与前述《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完全一致的合同,彭贵荣等五户(或上手户主)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后,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分别对涉案的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占有使用至今,2010年期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为了完善手续,重新签订了前述《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并将该合同书的落款时间倒签回1995年至1997年间。闽侨公司主张双方真实的合同意思是由彭贵荣等五户对XX大楼X至X层房屋进行投资入股故双方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彭贵荣等五户则认为双方是买卖房屋;彭贵荣等五户主张双方重签合同并倒签时间的原因是双方要补办手续,闽侨公司主张部分职工入股获得“配股职工住宅权”后将权利转给别人,闽侨公司清楚此事,双方为了给新的权利人和合同保管不善的原权利人补办手续故重新签订合同并倒签时间。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确认五户中陈志忠、张文胜、刘宜春为闽侨公司原职工并系1992年至1995年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而彭贵荣、熊经略则非原签合同的主体,其中,熊经略是在2005年1月24日从闽侨公司原职工伍X权处受让了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并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补签《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彭贵荣的儿子熊X在1996年12月19日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关权益后,熊X将相关权益移交给彭贵荣并由彭贵荣于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由于彭贵荣、熊经略分别是案外人熊X芳的妻子及儿子,该两人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对XX大楼现状测绘说明》等为证,部分事实经过了(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5-100号、518-522号判决的确认。本案一审庭审中,彭贵荣等五户提交了一份闽侨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文件内容为闽侨公司依据与各业主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和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确认第X至X层各业主房屋产权、面积和位置,确认了包括彭贵荣等五户的房号和面积情况。闽侨公司对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对文件上盖公章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彭贵荣等五户提交了水电费、管理费收据证明其在1995年至1997年间开始入住涉案房屋,闽侨公司对此无异议,彭五一等六人则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彭贵荣等五户曾在2012年缴费,不能证明其一直入住涉案房屋。又查,黄X琴原系闽侨公司的债权人并曾就(2000)龙法布经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黄X琴于2013年12月21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虽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是“集资入股”、“投资款”、“配股职工住宅权”,但实际上双方具体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交付房屋的时间,双方就闽侨公司收取约定款项后将特定房屋交付给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的意思明确清楚,故《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闽侨公司辩称在彭贵荣等五户“集资入股”后双方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但《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仅约定闽侨公司将房产交付后由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未约定闽侨公司在将房产交付后仍对房产享有权利,结合闽侨公司确认的彭贵荣等五户在1995年至1997年间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的情况,原审法院对闽侨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彭五一等六人称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存在串通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买卖已查封房产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业主)曾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户主)在1995至1997年间开始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在2010年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虽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但双方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倒签时间不能作为反驳彭贵荣等五户(部分或为上手户主)从1995年至1997年占有使用房屋的依据,可见,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闽侨公司已将房产出售,不再是房产的权利人,故双方在2010年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是双方对曾存在的合同关系和现权利人的重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彭五一等六人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彭贵荣等五户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受让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合法占有,该五户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彭贵荣等五户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长期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闽侨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五户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法院不应对涉案五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由于原审法院在(2014)深龙法布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是XX大楼第X层房产,而XX大楼第X层除了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外还包括其他房屋,原审法院应当解除对本案所涉五套房屋的查封,本案所涉五套房屋之外的其他被查封房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彭五一、彭五二、彭惠珠、彭远芳、彭冬梅、彭五三关于要求继续查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X号XX大楼第X层X01、X02、X03、X08、X09号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彭五一等六人承担。上诉人彭五一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2.改判继续查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路XX村X区XX号XX大楼第X层中的X01、X02、X03、X08、X09房产;3.彭贵荣等五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部分有以下不清楚之处:1.“彭贵荣的儿子熊X在1996年12月19日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关权益后同熊X将相关权益移交给彭贵荣,并由彭贵荣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是不可信的。没有书证、没有物证、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相关法律公证文书记载,就连熊X的基本情况都没有了解清楚,1996年的熊X多少岁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单凭熊X芳及其代理人口述作出的事实认定没有说服力。2.“由于彭贵荣、熊经略分别是案外人熊X芳的妻子及儿子,该两人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是不可信的。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对于彭贵荣、熊经略在2010年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均由熊X芳代为在合同上签名之事实,至今没有书证、人证证实两人已追认了该合同。该合同签名为彭贵荣、熊经略,并非熊X芳,即使彭贵荣、熊经略追认,熊X芳也有冒用他人名字签名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首先,合同明确约定“集资入股、投资款、配股职工住宅”已经表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如果对其意思表示有异议,均可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撤销或者变更。而本案,无论是彭贵荣等五户还是闽侨公司均没有依法提出,可见,合同约定就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一审法院以合同实际上双方具体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交付房屋的时间,收取约定款项后将特定房屋交付为由而认为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彭五一等六人认为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可以。2、一审法院以闽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五户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对涉案五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于法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里的过错并不能片面理解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更不能以闽侨公司是否认为彭贵荣等五户有过错,因为彭五一等六人也是可以认定彭贵荣等五户是否有过错。彭五一等六人认为彭贵荣等五户存在如下过错:由于彭五一等六人于2001年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债权并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彭贵荣等五户购买房产时没有尽了解调查的谨慎义务,是过错一。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倒签时间(将时间写在1995—1997年)、冒用他人名字签名(熊X芳冒用彭贵荣、熊经略名字)、捏造事实(职工)的行为,是过错二。彭贵荣等五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办理房地产证后取得房产所有权,必定会损害彭五一、彭五二等六人实现债权的权利,是过错三。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的公平性严重颠覆了彭五一等六人对法律的信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支持彭五一等六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贵荣等五户口头答辩称:一、彭五一等六人对业主取得房产的时间提出异议。实际上,一审庭审中闽侨公司已确认在1992至1995年期间将涉案房屋对外售清。闽侨公司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彭五一等六人作为闽侨公司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查封并非闽侨公司所有的房产。涉案房产中有一些是业主直接向闽侨公司购买,有一些是从上手业主手中购买,最终由闽侨公司确认。这些事实在一审中闽侨公司是确认的,彭五一等六人也无异议。所以这个事实与彭五一等六人要求继续查封房产没有直接关系。二、彭五一等六人认为《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的性质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认为是租赁合同。但多份生效判决已对合同的性质作出了确认。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确认了业主的身份,XX大楼的其他业主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取得了房地产证。所以彭五一等六人提出《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与(2013)深中法房终字423-439、447号判决的事实、证据完全一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业主已根据判决取得房地产证。本案中,彭贵荣等五户原来是起诉要求办理房产证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518-522号案件认为彭贵荣等五户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因此驳回了彭贵荣等五户的起诉。现彭贵荣等五户根据中院的生效裁定,向龙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系根据原来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423-439、447号判决作出。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闽侨公司口头答辩称:彭五一等六人是闽侨公司的债权人,闽侨公司必须首先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彭贵荣等五户是闽侨公司的债务人,闽侨公司是彭贵荣等五户的债权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993年至今为止的一份合同书,即《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闽侨公司与50户职工住宅的投资人签订了50份《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合同书很明确,只支付部分的房屋成本,每平方米仅收600元不到的成本价,这就是合同的本质。闽侨公司至今不认为这是商品房买卖,而是以投资人系闽侨公司的职工为前提,以共同发展新的经济项目为前提,才以最便宜、最低的成本安置他们住下来。还有附加的条款,让他们先住入住宅区,共同发展,这才是1993年的合同关系。1、关于应当如何理解(2013)深中法房终第423-433、447号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强制执行了闽侨公司的29套房产。原审法院执行局误解了(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3、447号判决,以及因债务人即职工投资人的误导,产生了债务人执行债权人财产的荒唐案件,如不取消,将产生重大影响。2、原审法院执行局认为有多份闽侨公司的承诺书、20多份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还有7份龙岗区产权登记中心的文件,都是闽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执行局裁决闽侨公司根据这些文件承诺来办理分户的房地产证。闽侨公司已经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38、1139号案件的上诉状中阐述了该20多份文件是虚假的。闽侨公司也承认不愿意做公章的司法鉴定。闽侨公司明知该20多份文件为虚假文件却不愿意做司法鉴定的原因是:闽侨公司咨询了有关的司法鉴定的机构,司法鉴定机构问我方,对方有无掌握闽侨公司的公章复印件,我方称闽侨公司的公章复印件对方持有过,所以司法鉴定机构称,既然对方持有过我方的公章复印件,最好不要做鉴定。根据现在的技术,司法鉴定中心是无法鉴别的,建议我方最好鉴定造假文件的熊X芳。29份房产证是凭20多份假文件造出来的,被原审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3、我司曾向要求办理房产证分户的投资人代表熊X芳、陈发兴签发授权委托书,日期是2010年7月28日,这份法人授权证明委托书和20多份的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不仅有闽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加盖了公章,都是假文件。因我方的公章复印件曾在对方手中,所以鉴定是没有用的。我方还需要找出熊X芳更多假签名的文件才可以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我方对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做了是否签名一致的鉴定,这是办理房产证重要的、最后的一道程序。我方没有签发这20多份的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可见这是假签名,那么公章如何来,谎话不解而破,希望法院斟酌。本案有29本的房地产证,但这不是本案的证据,根据假证据办出来的房地产证仍是假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贵荣等五户与闽侨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应付款项等具体事项,并约定闽侨公司将房产交付彭贵荣等五户占有使用,并未约定闽侨公司对涉案房产保留何种权利,更未约定涉案房产为闽侨公司与投资人共有,故其名称虽为投资合同,但实际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亦已认定闽侨公司与各小业主之间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彭贵荣等五户分别提交的闽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彭贵荣等五户或其上手业主已于1992-1997年间通过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缴付予闽侨公司。而在《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中,闽侨公司确认彭贵荣等五户就涉案XX大楼X01、X02、X03、X08、X09号房产享有产权。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闽侨公司虽然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案件与本案中均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数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上加盖的闽侨公司印章印文与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的闽侨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8-522号案件庭审中闽侨公司自认公司有两套印章可以使用,送检的样本为其中钢制印章的印鉴卡,且送检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423-439、447号判决对《关于布吉街道XX大楼第X至X层住宅房地产权确认文件》的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闽侨公司与彭贵荣等五户签订的《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涉案五份《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虽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形,但彭贵荣等五户或其上手业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即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其中,彭贵荣对X09房享有的权益从熊X处受让取得、熊经略对X09房享有的权益从案外人伍X权处受让取得,该事实已得到闽侨公司的确认。彭五一等六人在原审时亦放弃对《职工住宅投资合同书》中受让方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彭五一等六人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案房产在被查封前一直由闽侨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闽侨公司和彭五一等六人均不能证明彭贵荣等五户对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得对涉案五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综上,上诉人彭五一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彭五一等六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