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方某、汤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方某,汤某乙,汤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一川,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柳青、胡灵飞,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乙。被告汤某丙。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方某、汤某乙、汤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衍昌、钟一川,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柳青,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汤某乙、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汤某乙、汤某丙系同胞姐弟关系。1999年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父亲汤尚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赡养父亲汤尚根和母亲方某,其父母名下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此后,汤尚根、方某一直与原告居住,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及就医。2013年,原告申请位于长二社区的宅���地拆迁,父亲汤尚根和母亲方某各分得50平方米,现父亲汤尚根已于2015年6月15日去世,原告也安排了汤尚根所有后事。原告认为,按协议约定,汤尚根已对自己的财产权做出了处分,原告理应全部继承父亲的拆迁份额。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汤尚根因拆迁获得的50平方米拆迁份额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父亲及被告约定了父亲的财产由原告享有。证据2、社区证明、病历、丧葬相关凭证、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尽到了汤尚根生前的赡养义务和死后的安葬义务,应该享有汤尚根因拆迁而享有的50平米的权利。证据3、申请书,证明被告方某提供的申请书并无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的签名不真实。被告方某答辩称,1、���告方某与汤尚根系夫妻。1999年1月18日,被告方某、汤尚根(被继承人)、原告、汤某乙确实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方某、汤尚根、汤某乙签订的,被告汤某丙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指明的“新房屋”、“老房屋”已被拆迁,而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已被原告领取。2、1999年签订的协议是家庭协议,不是遗嘱,且协议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3、1999年签订协议时,尽管汤尚根有退休工资,但被告方某系农民,没有生活保障。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某农村的生活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告方某有了自己的退休工资、劳保福利,能够独立生活。长期以来,汤尚根和被告方某在拆迁前虽然与原告住在一起,但是经济独立;拆迁后被告方某、汤尚根与原告更是分开租房,自行支付房租,经济上、生活上更为独立。而原告汤某甲没有正当工作,平时天天在外打麻将,还时常到被告方某处三五百地拿钱,生活上也从不照顾被告方某和汤尚根,只知道从被告方某和汤尚根处索取。4、在2013年两处房屋拆迁签约前,汤尚根提出了拆迁方案,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于是,被告方某、汤尚根与原告汤某甲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申请,并提交给了村委会。该申请明确要求:“在拆迁后农居安置房二老各5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属个人依法安置的合法私人财产,需单独安置,产权证领二老其中人员名下,任何子女不得非法占有;每人60方的附房补偿款及各项人头费归被告方某和汤尚根,主房屋及装修款补偿归原告,但被告方某和汤尚根的100平方的购置款由原告承担”。这是汤尚根生前对安置房屋作出的最后一份书面的意思表示,意思相当明确,也就是两老活着,产权是两老的,两老若一人去世了,就留给另一个,与子女���关。5、目前汤尚根与被告方某的房屋还没得到安置分配,原告要求继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汤尚根因拆迁获得的50㎡拆迁份额由原告个人享有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诉权也尚没成立。被告方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证明,证明自2015年8月3日起,被告方某被原告赶出家,现居住于女儿汤某丙家中。证据5、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正式拆迁前,汤尚根尚在世时,被告方某、汤尚根以及原告重新商定房屋归属及补偿款等问题。证据6、农村宅基地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可分得补偿款合计897611元,全部由原告领取。证据7、2015年7月21日钱塘老娘舅节目录像(光盘),证明各方曾在老娘舅进行过调解的事实。被告汤某乙答辩称,汤某乙当时违心签署该份协议,母亲要求兄弟俩每月20元。汤某乙被赶出家门后,汤某乙还是欢迎母亲来汤某乙处居住。两老一起建造新房的事实有出入,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变更的协议未经过汤某乙认可,对于父母财产汤某乙也有份。被告汤某丙答辩称,对于父母与原告汤某甲、汤某乙签订的1999年的协议不知情,并不认可该协议。房屋系被告汤某丙父母建造的,原告应该有不到之处,父亲才要把该协议推翻,以2013年11月4日父母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汤某乙、汤某丙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据8)。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3,证据4-7,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1999年1月18日,原告汤某甲,与汤尚根、被告方某、被告汤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汤尚根、方某的抚养一切由汤某甲负担,包括以后的医药费和过世后的各类费用;对于汤尚根、方某二个老人的财产权,以后一切由汤某甲继承,包括新屋、老屋。原告汤某甲负担汤尚根医药费、丧葬费等。2013年8月7日,汤尚根与方某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该房拆迁补偿中的人均60平方米计120平方米附房补偿款应归二老所有,及各项签协、腾房等按人头计算的奖励款项并单独存入二老银行账户内。在拆迁后,农居安置房二老各5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属个人依法安置的合法私人财产,需单独安置,产权证领二老其中人员名下,任何子女不得非法占有;二老不享受拆迁房屋主体及装潢补偿款,但购置10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需由汤某甲承担。同年11月4日,汤尚根、方某与汤某甲签订��样内容的申请书。2013年11月8日,汤某甲户与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农村宅基地房屋收购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户内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户内安置人口包括汤尚根、被告方某(100平方米)。2015年6月15日,汤尚根死亡。自2015年8月3日起,方某居住在被告汤某丙家中。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7日以及同年11月4日申请书,从文本的文义而言,系为汤尚根与被告方某取得安置房的安排,即汤尚根与被告方某的安置房合计100平方米,安置房实际登记时,二个老人均在世的,可登记到汤尚根、方某名下;安置房实际登记前,其中一个老人过世的,无论是汤尚根或者方某先过世,该安置房均应登记到另一在世的老人名下,由该存活的老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保障老人的生活,任何子女不得占有。原告汤某甲以汤尚根已死亡,根据原告汤某甲与汤尚根、被告方某、被告汤某乙于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继承汤尚根安置房面积50平方米的拆迁份额。被告方提出的关于原告没有诉权,安置房50平方米未实际取得不属于遗产范围,以及2013年的二份申请书取代1999年的协议等抗辩。本院认为,2013年的二份申请书,对于二位老人均过世时,财产最终如何处理,并未给出处理意见。可见,被告方的以上抗辩不成立,2013年的二份申请书并非直接取代1999年的协议,而是部分内容的变更以及相互衔接的关系。2013年的二份申请书系汤尚根与被告方某、原告汤某甲签订的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另一老人即本案被告方某仍然存世,原告汤某甲已作出不得占有的承诺,对于其承诺自应当信守,本院对于原告汤某甲提出的遗产分割请求,不予准许。待本案被��方某辞世后,原告汤某甲方可依法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杨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