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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来,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1年7月15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顺来伙同他人先后到本区东方康桥小区、御庭园小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5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顺来伙同他人到本区东方康桥小区6幢二2单元103室被害人居民杨某家楼下车库,溜门入室,窃得杨某停放在车库内的橙色“激浪”牌橙色电动自行车、及绿色“雅迪”牌绿色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535元、157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106元。2、2015年5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顺来伙同他人到本区御庭园小区4幢三3单元楼道处,欲对被害人居民周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窃时,被周某及时发现,李顺来及其同伙逃离现场,并将所骑的1辆黄色电动自行车遗留在现场。经价格评估鉴定,该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70元。另查明:,本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27日对上述两起盗窃案分别立案侦查,并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李顺来有作案嫌疑。还查明:被告人李顺来曾先后因非法拘禁、强奸、盗窃等故意犯罪被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顺来因本案(涉嫌漏罪)被从淮安市守所押回重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2两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李顺来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解回再审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顺来的户籍信息表、其他情况说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顺来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并与其前判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顺来实施第2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对该起盗窃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来在实施上述1起盗窃既遂犯罪外,还实施了上述1起盗窃未遂犯罪,另其还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可作为对其盗窃既遂犯罪量刑时的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李顺来在前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该罪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进行并罚。被告人李顺来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顺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其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顺来向被害人杨翔退赔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朝霞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