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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1058号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钛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0935-4。法定代表人何宝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站前商贸城12幢304室。代表人张勇,任总经理。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任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499万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陕CXXX**号、陕CXXX**号、陕CXXX**号、陕CXXX**、陕CXXX**车辆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刘兆丽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峪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担保人刘兆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峪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担保人何宝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赛特路XX号楼X座XXX号房屋,担保人姜廷宝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西宝路XX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9万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宝鸡市钛程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陕CXXX**小型轿车、陕CXXX**小型轿车五辆。三、查封担保人刘兆丽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峪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担保人刘兆成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峪泉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担保人何宝明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赛特路XX号楼B座XXX号住房一套、担保人姜廷宝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西宝路XXX号院XX幢X单元XXXX号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