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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某、张某某贷款金额为25万元,年利率为8.32%,贷款用途为购买新型灯具,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给被告放款25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支用4.2万元,被告夏某某、张某某贷款初期正常还款、正常支用,在2015年1月27日后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至今逾期124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欠息、罚息合计19.625771万元(其中本金18.792654万元,正常利息429.30元,拖欠利息6901.91元,罚息1000.06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8.32%。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二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二被告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2012年10月27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清河门区清园街61-9门,建筑面积为101.86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为二被告在原告处以上贷款作担保。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给二被告放款25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23029万元,利息5985.96元,罚息877.2元,共计16.10934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给二被告放款4.2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69625万元,利息1325.25元,罚息142.86元,共计3.516436万元。以上两笔欠款合计金额为19.62578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结息清单两份、放款单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款项给付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8.792654万元,利息7311.21元,罚息1020.06元,共计19.625781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225.00元、保全费152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6545.00元,由被告夏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陈 垠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