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乾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乾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乾轮,男,1997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员工,户籍登记住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乾轮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乾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2时9分,被告人李乾轮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直冲融和农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发现1张被害人陈某的融和农商银行龙卡,遂通过操作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的款项人民币5000元,得手后拿走银行卡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乾轮的家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乾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乾轮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乾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乾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乾轮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乾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乾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乾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梁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