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日报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日报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53号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路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委托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日报社,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华。委托代理人蒋晓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日报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清,被告南通日报社委托代理人蒋晓红、王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汇款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桥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并按实际需要供应了相关产品。原告加工定作产品实际总价款为1116065.20元,被告仅支付731981.07元,尚欠384084.13元未付。因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且未依约支付定作物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定作物价款384084.13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日报社辩称,根据被告的有关单据,供货总额为1045687.24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价款,也就是诉状中所述的731981.07元,余30%的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但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其余30%货款的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竞争性谈判文件,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投标保证金在签约之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供货验收合格以后予以退回,现还需要原告继续供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南通报业新闻传媒中心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南通报业新闻传媒中心项目工程桥架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投标人须交纳保证金5万元,投标人一旦中标,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按时完成供货并验收合格后可全额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南通日报社账户内汇款5万元,附言为投标保证金。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桥架供货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型号、尺寸为被告加工桥架产品,合同总价款预估160万元,但是各类型的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最终根据实际货量计价。同时约定,桥架进场后,经被告、监理、施工安装单位及原告方共同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后,被告十日内付至全部进场桥架总款额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加工生产桥梁并陆续交付被告。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监理、施工单位对已经入场的桥架编制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该部分款项合计1045687.24元。原告依约开出70%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731981.07元,被告也分批支付了731981.07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某开出工程所需的非标弯头清单,要求先做编号为(1)(13)(19)(22)部分,其余待定。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根据工程需要陆续交付部分桥架和非标产品。主要签收人员就是要求加工非标弯头的王某某。但是,不知何故,被告此后再未通知原告继续生产桥架,也未会同监理、施工单位与原告依照惯例编制验收单,计算后来进场的桥架价款。庭审中,被告对后续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并否认收货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时,被告自认此前收到总额1045678.24元的桥架。原告财务部门根据发货清单统计供货总额为1116065.20元。因被告既长期不再要求供货,又不支付价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附表、发货清单、验收单、催款函,被告提供的谈判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定作桥架产品,被告认可供货总额为1045687.24元,显然是对第一阶段入场桥架验收合格的价款确认。原告后续按要求交付桥架和非标弯头有具体的签收人员,主要签收人员就是要求生产非标弯头的王某某,被告却否认收货人员的身份,与实际安装的实物不相符合。原告据实计算全部总额为1116065.20元,具有高度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如有误差,被告可对后来入场桥架进行具体计算。最后一批桥架交付后到现在已经两年多时间,被告是建设单位,既不要求供货又不进行竣工验收,借合同约定拖延支付价款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也违背公平与正义。原告提供的桥架经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符合行业标准,验收合格。被告在两年时间内没有再要求原告进行桥架加工定作,可视为合同终止,故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退还保证金义务。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宜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日报社结欠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384084.13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被告南通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9141元,由被告南通日报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