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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福建与黄永祥、田永国、文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建,黄永祥,田永国,文德清,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王福建。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祥。被告田永国。被告文德清。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万忠,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福建诉被告黄永祥、田永国、文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黄永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2015)眉东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黄永祥所有的位于东坡区育才西街135号面积为46.09㎡的商业门市、育才西街123号面积为48.8㎡的商业门市、一环南路448-16号面积为39.51㎡的商业门市、一环南路448号海棠花园A栋1单元2楼2号、面积为129.03㎡的住宅予以查封。二��对被告黄永祥在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三、对被告田永国所有的位于丹棱县沧浪路3、5、7附13号1栋1号、面积为118.96㎡、1栋2号、面积为33.72㎡的房产、位于丹棱县丹棱镇滨河南路(金宇花园)18栋1单元3-2号、面积为137.67㎡的住宅50%份额予以查封。四、对被告田永国在丹棱县太阳风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五、对被告文德清所有的位于丹棱县滨河北路63号附3号房号1、2、面积为87.06㎡的商业门市、房号3-1、4-1、面积为357.97㎡的住宅、位于丹棱县丹棱镇沧浪路3、5、7附13号1栋1号、面积为128.32㎡的住宅予以查封。六、对被告田永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G7V**的奥迪牌轿车予以查封。七、对被告文德清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881**的宝马牌轿车予以查封。原告王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嘉戎,被告田永国、文德清、被告祥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祥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建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永祥经田永国、文德清介绍向其借款350万元,并由田永国、文德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祥雲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判令被告田永国、文德清、祥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永祥未作答辩。被告田永国、文德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担保人田永国、文德清已代黄永祥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田永国、文德清不清楚黄永祥曾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祥雲公司辩称,据黄永祥陈述该借款是以黄永祥名义代田永国、文德清向原告所借。黄永祥出具借条时不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在出具承诺书时是法人代表。该公司要经股东会决议才能对外担保,黄永祥无权以公司资产为他个人借贷作担保。该借款是黄永祥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承诺书为无效承诺,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福建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黄永祥。”被告田永国、文德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福建现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人黄永祥同意王福建指定由郭永坪从其农行卡号为6628464090010410216,转付给借款人黄永祥农行卡号为6228464090010353614。借款人:黄永祥。”被告田永国、文德清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永祥转款150万元,向被告田永国转款50万元。原告通过郭永坪向被告黄永祥转款150万元,以上共计350万元。庭审中,被告田永国陈述原告是按黄永祥要求才向其转款5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28万元。2014年1月13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28万元。2014年1月19日,文德清向郭虎转款100万元。同日,案外人郭虎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24万元。2014年2月28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11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8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8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3日,案外人张建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4年8月2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30万元。被告文德清、田永国主张通过以上转款,已代黄永祥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对此,原告否认,辩称其与文德清、郭虎另有���济往来,文德清、郭虎转款不能视为黄永祥还款。其与黄永祥、田永国、文德清就借款350万元曾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转款还涉及利息支付。原告当庭提交其于2012年6月14日向文德清转款40万元。2014年6月25日向文德清转款30万元,2014年7月19日向文德清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另有经济往来,张建于2014年7月3日向其转款30万元即是归还其向文德清该转款30万元。对此,被告文德清辩称原告转款40万元是用于其与原告合伙向成都农商行贷款。原告转款30万元、50万元,其早已现金归还原告。被告田永国、文德清还否认原、被告曾就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文德清向原告转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黄永祥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因我原向王福建借款事宜,针对还款做出如下承诺:我确认:除���通过担保人文德清代为偿还的部分本息外,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共计尚欠王福建借款本息共计280万元。该借款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偿还甲方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余款180万元;若到期未全部偿还清,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以及甲方为此追偿此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诺人自愿以下列资产或权益作为还款保证:本人在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收益;如本人到期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王福建有权对此股份申请进行司法冻结和处置。特此郑重承诺。承诺人:黄永祥。担保人: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祥。”被告祥雲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承诺书中“本息共计280万元”实为“本金共计280万元”。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黄永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2、判令被告田永国、文德清、祥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查询单、IT服务管理平台信息单、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永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担保人田永国、文德清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为证。根据承诺书可知,被告黄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0万元未还,其应予归还。被告祥雲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在被告黄永祥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其行为是否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黄永祥与该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该公司就借款本息2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文德清转款40万元,文德清已举证证明向原告转款40万元归还。原告向文德清转款30万元、50万元,文德清向原告转款220万元并通过张建向原告转款30万元,原告也认可张建该转款是文德清归还其转款30万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文德清共计已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文德清主张其通过郭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否认,辩称其与郭虎另有经济往来。被告文德清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郭虎该转款是代黄永祥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文德清该100万元还款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文德清、田永国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永祥上述债务,应当在剩余借款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福建借款本息280万元。二.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黄永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永国、文德清对被告黄永祥的上述债务在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福建负担6960元,被告黄永祥、田永国、文德清、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