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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贺林与刘桂华、刘桂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林,刘桂华,刘桂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贺林,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刘桂刚,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贺林与被告刘桂华、刘桂成、刘桂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甄如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伟杰、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刘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刘桂成、刘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5日刘桂成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林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原为同村居住,且系亲属关系。原告在位于宁河区岳龙镇东未甸村原有祖房三间,该房系原告父亲王永志和其伯父王永山共同所有,其伯父王永山1977年去世,伯母王安氏2001年去世,其伯父、伯母生前由原告赡养,死后均由原告出资发丧,2015年3月8日,原告在翻盖该房时,三被告出来阻止建房,原告被迫停工,并支付所雇工人的工资1200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2、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3、被���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952年宁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为:该处房屋系原告之父和其伯父所有。被告刘桂华、刘桂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宅基地应有其外祖父一半,该房屋已在1976年地震后和1983年由其父刘恩第翻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同村村民,且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原告伯父王永山的外孙。原告坐落在宁河区岳龙镇东未甸村祖房三间,系原告父亲王永志、伯父王永山共有。1983年,二被告之父刘恩第将该房翻建,原告给付其材料费1000元。二被告之父母在该房屋中居住,二被告之父母死亡后,2015年3月9日原告翻建该房时二被告阻止其翻建房屋。原告伯父王永山1977年去世,伯母王安氏2001年去世,均由原告出资发��,其伯父、伯母生前由原告赡养。庭审中,原告伯父王永山之女王贺珍出庭作证,证实其父母去世,均由原告出资发丧,其父母生前由原告赡养。刘桂成于2015年8月5日死亡。因刘桂成死亡,经释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刘桂成的诉讼。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桂成已经死亡且无相应继承人声明对诉讼事宜负责,故将刘桂成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翻建祖房时,二被告阻止并对涉诉房屋权属持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有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即二被告享有权益,从本院查明事实分析,王永山对涉诉房产享有的权益,在王永山死亡后,存在继承及转继承问题,在该产权权益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及利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权属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理,权利人可据证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