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广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春,冒名魏广怀,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2015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魏广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54号内,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孟×(女,45岁)家中,秘密窃取财物未遂。后被告人魏广春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钳子1个、撬棍2个现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物证照片、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广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广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广春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魏广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之手电筒一个、钳子一个、撬棍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