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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油漆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埭小区南起第七排、西起第三排东室,采用溜门方式入内,窃走失主邬冬平现金2000余元。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埭小区南起第六排、西起第三排东室,采用同样方式入内,窃走失主庄跃光现金500元、失主沈金其现金800元。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新城52幢3单元,采用同样方式入内,窃走失主钟金宜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50元。4、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林埭镇徐埭小区南起第五排、西起第三排东室,采用同样方式入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高付根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及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并已分别发还失主邬冬平现金1900元、庄跃光现金400元、沈金其现金700元及失主钟金宜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庭审前被告人朱某又向本院退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退赃款300元分别发还失主邬冬平、庄跃光、沈金其各100元。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