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666号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强。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朋。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天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