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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易正新与黄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正新,黄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正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负责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易正新因与被上诉人黄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为民、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日,易成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小鸦路由龙泉往鸦鹊岭方向行驶,当行至小鸦路曾岗上坡路段时,与黄冠军驾驶的鄂E号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易成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冠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1056.51元。同年9月19日,宜昌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成城因无证驾驶、同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车尾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冠军驾驶的大型货车无后下部防护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正新收到黄冠军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在宜昌市大队调解过程中,黄冠军另行支付易正新一方10000元,调解笔录上载明:“车主黄冠军在国家赔偿政策外另行支付10000元”,黄冠军并在笔录上签名。为追索赔偿,易正新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69.50元、医疗费1056.51元、误工费2500元(5人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639674.51元,其中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3056.51元,余下526618元按50%的比例,由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黄冠军承担。原审判决同时认定:1、易成城出生于1990年3月15日,系易正新之子,易正新19**后12月27日还生育一子易万虎。2、易成城与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14组。3、易成城所驾的两轮摩托车,系其2015年6月8日购买,价款3689.32元。事故发后,夷陵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修理费高于整车价值,推定全损,报废处理,经鉴定重置价值为3088元。易正新支付鉴定费291.26元。4、黄冠军所驾驶的鄂E号大型货车在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易成城因无证驾驶、同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车尾部,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准确,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黄冠军因违反《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相关规定,未对所驾驶的车辆安装具有吸能缓冲装置的后下部防护装置,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予以采信。黄冠军辩称其无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黄冠军承担易正新各项损失的40%为宜。易正新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难以支持。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以黄冠军的行为属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情形,应当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易正新主张的医疗费1056.51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69.5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91.26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且黄冠军、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易正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虽提供了易成城在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就业的相关证据,但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情形,难以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确认为216980元;易正新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支持500元;易正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考虑到易正新老年丧子之不幸等因素,可酌情支持15000元;易正新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确参加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可按3人、3天、8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720元。据此,易正新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341625.77元(其中鉴定费291.26元)。前述损失,应由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易正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13056.51元,不足部分228569.26元,由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311.2元、黄冠军赔偿鉴定费116.5元,其余损失应由易正新自行承担。黄冠军在处理本案所涉事故过程中垫付41056.5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黄冠军在交警调解处过程中支付的10000元,易正新主张不应计入其已垫付的总额,系黄冠军同意在赔偿范围外另行给予的补偿;黄冠军辩称其不作如此表态,则交警不予放车,故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10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10000元应属于垫付款。由于黄冠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充足的保险理赔款,且其在法律上无帮扶易正新之义务,为尽快从交警部门取出被扣车辆、降低损失,其同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外给予10000元的补偿,应不属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黄冠军的辩解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信。该10000元应确认为黄冠军垫付的赔偿款。对黄冠军垫付的51056.51元,可由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从应付易正新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易正新各项损失人民币204367.71元,其中51056.51元直接支付给黄冠军。二、黄冠军赔偿易正新鉴定费人民币116.50元。三、驳回易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黄冠军负担。易正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易正新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易成城生前的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过程中,黄冠军自愿在法定赔偿之外另外支付赔偿金1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易正新返还黄冠军自愿给付的10000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391.71元(其中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冠军),或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黄冠军、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黄冠军答辩称:1、黄冠军在交警部门支付给易正新100**元并非出于自愿,而系在易正新一方强行阻拦其从交警部门开走车辆、不给钱就不让取车的情形下,迫于无奈才支付的。黄冠军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易成城系在黄冠军的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从后面追尾,即使依交警部门的认定黄冠军的责任也不会超过10%,且黄冠军为其车辆所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亦足以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其之所以答应先给对方10000元,就是为了把车尽快开回做事以减少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易正新返还黄冠军这1000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易正新对此所提上诉请求。2、黄冠军本来对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不服,但考虑到易成城已因该事故失去生命,赔款也有保险保障,因而没有上诉。3、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易成城不是在城镇居委会所在地务工、居住,而是在农村,其务工也只有5个多月,一审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4、上诉费用应由黄冠军、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承担。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答辩称:易正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易正新在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受害人易成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易成城虽于2015年3月16日与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日,即使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其务工时间不足6个月,且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龙泉镇组,并非城镇。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宿舍入住通知》虽载明该公司曾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易成城入住公司宿舍,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1日19时59分,正是易成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这也证明其并非居住在城镇;同时,易正新提供的《单位工资表》并无易成城及任何人的签名,也无相应的银行流水帐印证,难以证明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受害人易成城不具备在城镇居住、有稳定收入来源连续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情形。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易正新承担上诉费用。二审诉讼过程中,易正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对调解协议的说明,拟证明黄冠军已支付的10000元是当时在交警大队协商时其同意政策外支付的金额;证据二包括:2015年12月10日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易成城在我单位工作的证明》、《易成城工资明细表》、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2015年12月10日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易成城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住宿证明》、2015年12月10日鸦鹊岭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易成城在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住宿的证明》。证据二拟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黄冠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黄冠军认为交警部门加盖的印章可能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对其当时交10000元是为了将车辆取出,并非出于自愿。对证据二,黄冠军表示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表示其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应以黄冠军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二,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易成城在该单位工作过,与易正新主张的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具有关联性,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农村,并非在城镇。工资表并不是原始的工资台帐,不具有真实性。单位是否有宿舍以及易成城是否实际入住不清楚。居委会不能证明易成城是否居住在什么地方,居民会出具的证明显然没有效力。对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持异议。宜昌天缘公司出具的易成城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是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黄冠军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14日交警大队《返还扣押物品凭证》(复印件)、《安葬记录》(复印件)、2016年1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区兴隆采石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黄冠军当时交纳10000元并非出于自愿,应该作为垫付款从赔偿额中扣减。易正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返还扣押物品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原件,且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不能说公安机关扣押黄冠军的车辆对其形成了压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安葬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易正新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说明》基本是一致的。对该组证据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形式要件不完备,是一份没有完成的证据,且仅凭这份证明也不能证明易成城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上述黄冠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易正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夷陵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易成城的安葬协议上所作的说明,形式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内容上反映了协议形成的情况,并与安葬协议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该组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易成城的工资明细和住宿情况都不属原始的工作台账,易正新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且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于城镇范围内,该组证据难以证明易成城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冠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返还扣押物品凭证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安葬记录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可予以认可,就收入证明而言,其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推翻安葬协议中黄冠军作出承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问题,本院逐一予以评述:一、黄冠军与易成城家属在安葬记录上协议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当从黄冠军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减。本案黄冠军支付给易成城家属的10000元现金来源于其与易成城家属在安葬记录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上黄冠军明确表示该给付金额为“国家政策赔偿范围外”对家属的另外赔偿,并表示“壹万元不从法院判决的总赔偿额中扣除”。该给付是黄冠军为顺利解决本案事故自愿承担的合同之债,不属于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该协议订立的目的和内容结合夷陵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说明来看,黄冠军签订协议时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虽然黄冠军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不大,签订协议是出于顺利取出扣押车辆减少损失的目的,但上述事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和第五十四条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计算黄冠军因交通事故侵权的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二、本案易成城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易正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易成城自2016年3月16日至事故时在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其在二审中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拟证明其在2016年3月之前在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宿的情况,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宜昌佳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宜昌天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城镇,不能证明易成城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易成城的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黄冠军在事故中的赔偿额时存在瑕疵,应予以更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黄冠军赔偿易正新鉴定费人民币116.5元;二、撤销(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易正新各项损失人民币204367.71元,其中51056.51元直接支付给黄冠军;驳回易正新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易正新各项损失人民币204367.71元,其中41056.51元直接支付给黄冠军;四、驳回易正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易正新已预交),由黄冠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易正新已预交),由易正新负担1000元,由黄冠军负担160元,应由黄冠军负担而由易正新预交的部分,由黄冠军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易正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