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向菁与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菁,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50号原告:张向菁。委托代理人:卢颐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五圣街601-602室。法定代表人:何祝平。原告张向菁为与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菁的委托代理人卢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菁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岭新区芳华路844号、846号、848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替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浙江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为原告购买的武义县北岭新区芳华路844号、846号、848号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311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向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的约定;2、(2015)金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祝平系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1日,张晓红与何祝平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晓红全权委托何祝平负责处理张晓红对刘旭初的7450.8102万元债权,处理期限为二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如何祝平未能在2014年7月20日前处理完毕,则由何祝平按照债权金额的30%进行收购,即以2235.2431万元受让该债权,同时何祝平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晓红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晓红与何祝平还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操作细则》一份,对如何操作委托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操作细则的约定,张晓红拥有的12516.3997万元债权,其中的7450.8102万元按30%的比例委托何祝平进行变现处理,回笼现金2235.2431万元。剩余5065.5895万元债权按照1:1的比例(即50%确认单,50%现金)用于购买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武义县北岭新区芳华路820、822、824、826、828、830、832、834、836、838、840、842、844、846、848、850、852、854号商铺;购买商铺所需现金5065.5895万元由何祝平欠张晓红本息4389万元和从回笼现金2235.2431万元中支付的676.5895万元组成。后应永阳、孙津、张向阳、张向葵、张向菁、金麒分别与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上述合同涉及的商铺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另因何祝平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张晓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要求何祝平及其妻子陈艳支付债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本院在确认涉案协议未解除,需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金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何祝平、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红支付债权转让款121744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祝平、陈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何祝平、陈艳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张晓红与何祝平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委托协议书操作细则》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经(2015)金武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解除需继续履行。原、被告依据上述协议书和操作细则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和操作细则可以认定涉案的商品房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交付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进行约定,且约定时间明显早于签订合同时间,而操作细则中也未对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合同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张向菁办理位于武义县北岭新区芳华路844号、846号、848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张向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向菁负担411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