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明亮等诉古交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亮,山西省煤炭进出口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古交河下联营焦化厂,古交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亮,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河口镇河下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煤炭进出口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古交河下联营焦化厂,住所地古交市河口镇河下村。法定代表人杨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慕权,市长。委托代理人武卫伟,古交市河口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亮、山西省煤炭进出口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古交河下联营焦化厂(以下简称河下焦化厂)因诉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亮、河下焦化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亮、李燕锋,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武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下焦化厂位于古交市河口镇河下村下头滩,1991年5月经批准成立,2000年被古交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3月,由古交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环保等部门配合,对河下焦化厂设施进行了拆除。本案河下焦化厂、杨明亮曾与他人就相关补偿事宜多方反映并诉至法院,古交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古行立字第2号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河下焦化厂、杨明亮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下焦化厂、杨明亮在一审的起诉未区分行政行为的性质,也未明确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并行终字第28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河下焦化厂、杨明亮于2013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生效裁定中告知河下焦化厂、杨明亮等人应当明确被告及诉求,据此河下焦化厂、杨明亮可另行起诉,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河下焦化厂、杨明亮于2015年6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河下焦化厂、杨明亮的起诉。上诉人杨明亮、河下焦化厂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耽误起诉的原因不在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古交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超出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古交市人民政府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在本案中,从上诉人2013年6月6日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2013年9月12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这段时间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故扣除上述被耽误的时间后,上诉人的起诉(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在两年期限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