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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汤武来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汤武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17号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5575895-1。法定代表人:查权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武来,男,1970年12月26日,汉族,舒城县人,住址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510671902,身份证号码3424251980********。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6247728-5。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亚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汤武来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汤武来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捷公司、汤武来诉称:皖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华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汤武来。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0月7日7时左右,袁庭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X005线0042K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隔离设施,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袁庭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059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53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华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汤武来身份证,挂靠服务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袁庭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已当庭核对原件),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身份以及发生事故时,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齐全合法的事实;2、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以及由驾驶员袁庭来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以及号码为0004294、02582814的票据、维修登记表2份,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情况;4、案涉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案涉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为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案涉车辆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施救费未提供发票、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民安公司提供定损单据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为516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时未与被告沟通和协商,且评估报告依据的是4S店的修理价格,而原告提供的修理厂不具备4S店资质,故被告认为评估确认的损失过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据无原告签名,是被告单方定损,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皖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华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汤武来。该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2015年10月7日7时左右,袁庭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线××处(××县境内),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隔离设施,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袁庭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案涉车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0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票据号02582814)、评估费800元(票据号0004294)。本院认为:原告华捷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因碰撞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原告华捷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汤武来作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案涉车辆因碰撞所造成的车损,向被告民安公司索赔。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华捷物流有限公司、汤武来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