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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华隆财富大厦一幢1单元1408室。法定代表人: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北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翌普,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翌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原与被告有维修业务,被告已结清维修款,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原告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现场耐磨焊丝,给被告的设备维修。被告按原告施工实际所用焊丝的重量每公斤110元支付给我方维修费,应付维修费被告方应在施工完毕2个月内付清,后我公司为被告维修三次,每次维修完毕,被告方出具了确认单,被告共拖欠维修费用5107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维修费用510753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5607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CH2013102801S的工矿产品合同1张、传真件1张,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该合同是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签章后传真给原告。通过以上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并非对原维修项目不合格的补救及被告称的售后服务。3.现场堆焊丝确认单3张,证明维修价款合计610753元,原告已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5万元,在同年6月20日收到5万元。4.刘志遵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1张、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维修费三笔共计510753元,且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确与原告有维修业务,并且维修款项已经付清,原告也是认可的。由于之前的维修不符合标准,原告之后又经过补救维修,属于售后服务的行为,我方不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编号:CH2013102801S工矿产品合同的传真件虽然字迹模糊,没有传真号、传真日期等传真件应有的内容,但结合证据4刘志遵作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清楚的载明维修所用焊丝的重量、价款,且有被告公司职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清楚地载明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分期还款数额等,并有被告公司自然人股东刘志遵的签名,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存在维修合同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维修使用焊丝1849.8千克,价款203478元。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维修使用焊丝1495千克,价款164450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维修使用焊丝2207.5千克,价款242825元。以上三笔价款合计610753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6月20日分别给付原告5万元合计10万元维修款,尚欠原告维修款51075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维修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程度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维修款510753元及利息,利息以510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款510753元及利息,利息以510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长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