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知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范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马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斯公司)诉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气化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马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被告太原煤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阳、马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马斯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开发技术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智能监控配电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75000元。2012年6月项目开发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煤气化公司辩称,委托开发技术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被告生存压力较重,未能及时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开发技术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智能监控配电系统,合同总价款为375000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项目开发完毕,被告验收后30天内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委托开发技术,交付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技术成果,至今未能组织相关人员对该技术成果进行验收。2013年9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7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10500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技术转让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其开发的技术成果,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技术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合同款人民币105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顾永康人民陪审员 毛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