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智玲与王海平、郑国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玲,王海平,郑国定,林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656号原告:陈智玲。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平。被告:郑国定。被告:林弘。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玲为与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张文中,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玲起诉称:原告系原台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医药)职工,在职期间,原告先后投资入股36771.81元,因此持有原台州医药职工股份。2011年2月15日,原台州医药改制,同时更名为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上药)。原台州医药改制更名前,王海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原告持有的股份委托大股东徐道华管理(登记在徐道华名下)。2005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2010年12月10日,原台州医药通过银行卡打款方式将股本36771.81元及部分股利支付给原告。2010年底,原台州医药八名显名股东向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分销公司)转让台州医药53%的股份,作价1.5亿元,已达到股本的18.87倍,案外人王琳瑛出资3.7万元,也按10倍价值收益37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称截至2010年9月30日台州医药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45337364.26元,与台州医药注册资本1500万元比值为3.02249。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款应包括股本及股本增值,原台州医药仅向原告退还股本而未支付股本增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2249倍的股权转让款实属合理,减去之前台州上药支付的36771.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370.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4370.65元。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答辩称:原告原持有的台州上药隐名职工股股权已全部转让,同时也收到了全部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台州上药在原告正式退休后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与台州上药签订《员工内退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05年9月30日起到原告符合退休年龄之日止,给予离岗退养期间待遇。根据《台州市椒江医药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9月14日制定,2011年2月15日台州医药更名为台州上药)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离岗后自动丧失股东的资格,其所持的股份应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份转让价格按公司当年(2005年)账面净资产进行计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并从2005年9月30日起至正式退休之日止按5%年利率计发收益。再结合中天会审(2006)26号审计报告,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以下两项之和共计61357.89元。具体为:(1)(25778629.46(所有者权益)-2437627.97(资本公积)-2061816.32(盈余公积)]÷15000000(总股本金)×36771.81(股本金)=52164.94元;(2)36771.81×5%×5=9192.95元。2.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实际收到股权转让款为66786.28元(税后),该金额大于按公司章程计算所得股权转让款,故从原告实际所得分析,该转让款不损害原告的权益。二、原告按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约以三倍的比值计算其股权转让款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离岗,应当适用《台州市椒江医药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9月14日制定),股权转让款应当按2005年度公司状况计算,不应按2010年9月30日的审计数据。退一步讲,如果按《台州医药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6月30日制定),根据该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账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这里所指的“当年”也应该是2005年。2.台州上药向原告退回股本金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以前的分红款及2006年至2010年的年度收益,故原告股权转让款应包括股本金、股权分红款及约定的年度收益。三、原告于2010年已收到了转让款,现主张股权转让款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2)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主张股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也告知了原告对转让价格有异议的,可另行提出给付之诉予以处理,那么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医药在1999年9月14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自然人股东共出资227.14万元。自然人股东由原台州市椒江医药公司职工由1人或若干人合成1名股东出资投入公司。本公司实际股随岗变原则,自然人离岗后(包括退休等),普通股转为优先股,按5%年利率计发股利。岗位股视岗位浮动,股权高出现岗位部分的转为优先股,股权不足的可享受扩股。”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离岗股东,自动丧失股东的资格,由原委托人重新产生股东。”2009年6月30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帐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原告陈智玲系原台州医药的隐名股东,出资额为36771.81元,股份隐名在徐道华名下,双方约定徐道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代表原告陈智玲行使股东职权。原告陈智玲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于2010年9月起退休。2010年11月22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内容显示,截止2010年9月30日台州医药实收资本(或股本)净额1500万元,资本公积823038.82元,盈余公积4161782.35元,未分配利润25352543.09元,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合计45337364.26元。2010年12月10日,台州医药向原告陈智玲支付66786.28元,其中包括股本36771.81元以及2002年至2010年间的股利(已扣除应按20%比例缴纳的税款)等。2010年12月31日,台州医药八名显名股东王海平、林弘、邱阳桂、项修田、郑国定、沈显康、徐道华、张建国向上药分销公司转让了台州医药的53%股权,作价1.5亿元,上药分销公司同时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打入被告王海平的银行账户。后台州医药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名称变更为台州上药,投资人变更为上药分销公司、王海平、郑国定、林弘。2012年3月14日,原告陈智玲以台州上药、王海平、徐道华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认为该案被告故意隐瞒股本增值事实,将其股份仅仅按照股本原值予以退还,侵害其享有的权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退股本合同,本院以(2012)台椒商初字第644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变更原告陈智玲与原台州医药于2010年12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11142.46元;二、台州上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智玲股权转让款74370.65元;三、驳回原告陈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智玲及台州上药不服该案判决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智玲的一审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陈智玲的申请,对涉案纠纷予以引导调解。另认定:台州上药截止中磊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时未提取相应的应付股利款项,以用于支付原告陈智玲等人的股利。上述事实,有台州上药的工商登记资料、收据、股权委托协议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情况、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员工内退协议书、退休批复、银行转账凭证、中天会审(2006)26号审计报告、跃龙会审(2007)第102号审计报告、中汇台会审(2008)75号审计报告、应付股利明细账、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原则,股东及公司均应按公司章程履行。本案中,对外原告系原台州医药隐名股东,对内其为实际股东。原告与公司另一股东徐道华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书》反映双方明确均应遵守公司章程,但当时适用的1999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离岗后普通股转为优先股,第十五条第(二)项又规定离岗股东自动丧失股东资格,而何为优先股,及普通股转优先股后是否股本金仍然保留在公司股权之中,还是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受让等等,均未作明确规定,按此公司章程规定,离岗职工离岗后既持有优先股又丧失股东身份,从公司法角度说,这是自相矛盾的。且自原告退养近五年来,公司一直未对原告的股本金作出处理,而是到其正式退休后,将其与其他股东一并作退股处理,因此,由于当时的公司章程对退养人员的股权是否应当转让,及如何转让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所有的股权在其退养时应当认定仍然保留在公司股份之中,其股权的处理应当按2009年公司章程规定进行。2009年6月30日通过的《台州医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死亡、退休、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其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转让价格按当年帐面净资产按月平均核算(不包括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该条款实际上系附条件条款,即公司股东死亡、退休、离职的条件成就,该股东的股份就应当在一个月内退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台州医药的股份构成也系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符合当时相关的政策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自其被批准退休之日起一个月届满后,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公司向其支付退股款项的行为视为已按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二、按上述公司章程规定,原告退出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受让,并非由公司受让。转让股份一般有三种情形,即股东间转让、股东与股东之外的第三方间转让、公司回购。前二种情形的股份转让不涉及公司资本金的变更,后一种情形,公司回购股份后,要么另行转让,要么注销相应比例的资本金,否则,股东及公司的行为形同抽逃资本金,已违反公司法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的股份转让款虽由公司支付,但公司从未将原告的股份按比例注销相应的资本金,而且公司章程约定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因此,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认定系公司代为支付,受让股东对公司代付的股权转让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三、2010年12月公司原八名显名股东与上药分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药分销公司因此受让了公司部分股份,并因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上述股份转让情况,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目前显示公司股东除上药分销公司外,为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本案中,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未能明确各自具体受让股份情况,故本院认定受让原告公司股份的股东为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三人。四、2009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对股权转让款的核算作了规定,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对价应当按此规定核算。原告的退股系因其退休而形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如原告因退休而转让股权同意以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为核算股权价格依据,结合前述章程规定,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98922.40元{计算公式为:(45337364.26(所有者权益)-823038.82(资本公积)-4161782.35(盈余公积)]÷15000000(总股本金)×36771.81(股本金)}。因公司在原告退休后向原告支付了66786.28元,其中包括股本36771.81元以及2002年至2010年间在扣除应缴税款后的股利款项,而中磊沪审字(2010)第132号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所有者权益45337364.26元的款项金额包括了未分配利润,公司自2002年以来也均未提取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股利款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应根据前述计算所得金额98922.4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再扣除剩余部分款项应缴纳的税款,计19706元{计算公式为:(98922.40-36771.81-(66786.28-36771.81)÷(1-20%)]×(1-20%)}。五、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也即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纠纷予以引导调解,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平、郑国定、林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智玲股权转让款19706元;二、驳回原告陈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陈智玲负担1219元,被告王海平、林弘、郑国定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灵敏审 判 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