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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二女,取名为刘某甲、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觉双方之间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生活打骂,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夫妻之间也无感情而言。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分居3年,原告对夫妻关系已心灰意冷,不抱任何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说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我想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等着原告回家。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7月1日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刘某甲、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两女,可见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子女尚未成年,其积极、健康的成长、接受教育,离不开一个完整家庭的呵护和父母双方的温暖,并且被告辩称想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性格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进行有效的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未能妥善的解决。虽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一直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会等着原告回家,继续对原告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鹿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