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春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锋。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春锋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前的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陈春锋逃窜至南昌路六合国际楼前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春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春锋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前的公交车站,扒窃被害人黄某乙随身携带的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陈春锋逃窜至南昌路六合国际楼前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春锋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公交车上视频截图,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刑初字第3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春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