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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朋举、李静与被上诉人陈学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朋举,李静,陈学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朋举。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刚。委托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朋举、李静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刚诉称,二被告系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股东。原告应汉兴公司之邀装修绵竹市汉旺镇汉旺惠家超市,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汉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810000元,已给付745100元,下欠64900元。欠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销汉兴公司,并经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销,但该公司在清算时未及时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二被告作为汉兴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又作为公司清算小组成员,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得到相应的现金,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4900元及其利息。被告谭朋举辩称,欠原告工程款64900元是事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出具发票。原告出具全额发票,被告如实付款,不出具发票则不予付款。由于未出具发票,给被告(二被告夫妻)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李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汉兴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汉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已给付745100元,尚欠64900元;欠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向对方开具发票。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欠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给付工程款64900元及其利息。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汉兴公司核准注销,原告未收到申报债权书面通知。二被告既是汉兴公司的股东,也是其清算组成员。剩余财产被告谭朋举分得568300元,被告李静分得22732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是否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不构成对价关系。故一方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装饰装修事务,汉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后,汉兴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同时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因此,对被告谭朋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汉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若因原告未开具发票给二被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可另寻合法救济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在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工程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工程款64900元。被告李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朋举、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学刚赔偿工程款人民币649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学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谭朋举、李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2013年向公司申请划拨装饰装修工程款时,上诉人谭朋举当面向被上诉人告知若不开具发票,公司将注销,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可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二、上诉人是否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应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不依法开具发票,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非对价义务除非明确约定为双方的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要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须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否则不应成为主合同义务进行抗辩的理由。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税法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向公司申请划拨装饰装修工程款时,上诉人谭朋举当面向被上诉人告知若不开具发票,公司将注销,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谭朋举、李静作为清算组成员,其称已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谭朋举、李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