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仕文与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文,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初5号原告:何仕文,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于新龙,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魏荣成,总经理。原告何仕文诉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文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仕文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将其厂房、办公楼及其厂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四份《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中京公司已于2013年初,按照上述工程发包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资金不足,无力向中京建设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借用原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按当时的房价向中京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抵付工程款,对抵付工程款的房产价值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用其房产已向实际施工人抵付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45425264.1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核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45425264.1元,扣除原告认缴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5425264.1元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3254272.47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期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被告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食堂工程、酸化池、晒场、场区道路、围墙、警卫室等厂区内的所有工程项目。2、上述工程项目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已施工建设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3、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核算确认,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借用原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垫资人)进行工程款的抵付;4、工程款的实际抵付的情况为:原告向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李旭刚交付房产共计32套,房价总计为:12038141.7元,抵付的工程款为12038141.7元;向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韩光亚交付房产共计20套,房价总计为:7982576.1元,抵付的工程款为7982576.1元;向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乔建疆交付房产共计:40套;房价总计为:15228088.2元,抵付的为15228088.2元;向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高建立交付房产共计:24套,房价总计:10176458.1元,抵付的工程款为10176458.1元。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抵付工程款的房产共计116套,房产价值为共计:45425264.1元。证据二: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被告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食堂工程、酸化池、晒场、场区道路、围墙。警卫室等甲方的所有施工项目。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年初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是由被告借用原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垫资人)进行工程款的抵付,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何仕文交来帝禾农业厂区基础建设投资款”的《收据》,用以证明抵付工程款房产价值的具体数额,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的数额。3、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实际借用原告的抵付工程款的房产价值即(实际借款数额)共计:45425264.1元。4、扣除原告在担任被告股东期间,尚欠后期应缴纳公司的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而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35425264.1元,并与2015年5月30日期限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或者被告为原告提供等值的财产为其��款提供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款或未提供等值抵押物担保的,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剩余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2012年8月28日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新第禾字(2012)001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李旭刚。证据四:编号为新第禾字(2012)001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韩光亚。证据五: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新第禾字(2012)002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围坪、酸化池、晒场及场区道路等工程;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乔建疆。证据六: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新第禾字(2012)004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一份。证明:1、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了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住宅楼、食堂等工程;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高建立。证据七:《帝禾农业工程款抵房清单》壹份,《收据》32张。证明:1、原告使用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被告工程项目的实际垫资的施工负责人李旭刚交付房产共计:32套,抵付其垫资的工程款价值为:12038141.7元。2、被告对原告向��旭刚垫付12038141.7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证据八:《帝禾农业工程款抵房清单》壹份,《收据》20张,证明:1、原告使用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被告工程项目的实际垫资的施工负责人韩光亚交付房产共计:20套,抵付其垫资的工程款价值为:7982576.1元。2、被告对原告向韩光亚垫付7982576.1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证据九:《帝禾农业工程款抵房清单》壹份,《收据》40张证明:1、原告使用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被告工程项目的实际垫资的施工负责人乔建疆交付房产共计:40套,抵付其垫资的工程款价值为:15228088.2元。2、被告对原告向乔建疆垫付15228088.2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证据十:《帝禾农业工程款抵房清单》壹份,《收据》24张证明:1、原告使用具有实际控���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向被告工程项目的实际垫资的施工负责人高建立交付房产共计:24套,抵付其垫资的工程款价值为:10133865.6元。2、被告对原告向高建立垫付10133865.6元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证人李旭刚、乔建疆、陈建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食堂工程、酸化池、晒场、厂区道路、围墙、警卫室等厂区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由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建设,而且,工程款是由申请人使用“京昱大厦”的房产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垫资人)进行工程款的抵付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及其厂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四份《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初,按照上述工程发包协议的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资金不足,无力向中京建设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借用原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京昱大厦”的房产按当时的房价向中京建设的实际施工人韩光亚、李旭刚、乔建疆、高建立抵付工程款,对抵付工程款的房产价值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用其房产已向实际施工人抵付了被告应付的工程款45425264.1元,2015年9月10日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相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新疆帝禾农���科技有限公司欠新疆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45425264.1元。同日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仕文经核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为45425264.1元,扣除乙方认缴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后,甲方尚欠乙方35425264.1元借款,该借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该《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甲方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还清,或者甲方提供等值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甲方到期未能偿还或者未能提供抵押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的欠款,并向乙方承担剩余欠款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15年5月30日期限起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还款协议》、新第禾字(2012)001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新第禾字(2012)002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一、新第禾字(2012)004号的《新疆帝禾农业厂房建设建筑工程发包协议》、《帝禾农业工程款抵房清单》,《收据》、证人李旭刚、乔建疆、陈建江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就本案35425264.1元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并未按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本案借款或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425264.1元借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既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以月利率2%(年利率24%)承担本案借款利息又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借款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超出本案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计24%的部分,即6376547.38万元(35425264.1元×2%×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还款协议》约定的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2%月利率承担利息,但原告主张该借款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仕文借款本金35425264.1万元及欠款期间利息(35425264.1万元×2%×9个月)6376547.38万元。案件受理费258097.24元,由被告新疆帝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