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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合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合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合曼,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合曼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合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合曼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coco奶茶店门口,乘被害人申某不备,窃得申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某合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合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购物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合曼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合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合曼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某合曼赔偿被害人申含碧经济损失人民币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