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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周景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政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祥,该公司经营处副处长。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司唐山兴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何建国,职务经理。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滦集团)、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简称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春明,被告开滦集团委托代理人刘秀明、赵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诉称,二被告为承建唐山开滦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茂华公司)开发的老唐山风情小镇一期项目工程,自2012年2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8月,茂华公司与开滦集团决定,原告只负责2#、3#、4#���基础拉梁及以下部分混凝土的供应。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1601立方米,发生货款446345元。被告在2013年9月3日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余款4263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345元,并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日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开滦集团承建由茂华公司开发的老唐山风情小镇工程。2012年6月28日,开滦集团与南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老唐山风情小镇项目2#、3#、4#、10#、11#、18#楼分包给南海分���司承建施工。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海南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原告为海南分公司负责施工的老唐山风情小镇项目2#、3#、4#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为海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601立方米,发生货款446345元。2013年9月3日,被告海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学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26345元,原告经办人穆某某、李某某多次向王学俊索要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海南分公司系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2年6月26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海南分公司,海南分公司授权王学俊与开滦集团办理老唐山风情小镇项目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结算表,律师函,证人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开滦集团提交的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依口头约定买卖混凝土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双方对给付货款期限未作约定,海南分公司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结清原告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海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海南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海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滦集团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方经办人多次向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被告开滦集团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货款426345元。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6345元为基数向原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兴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