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梅与陈新一、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陈新一,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280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一。被告:张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负责人:莫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与被告陈新一、张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莉,被告陈新一,被告张胜利,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起诉称,2015年10月28日20时20分,被告陈新一驾驶新DT11**号机动车沿奎屯市乌鲁木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街路段开启车门时,将同方向的我驾驶自行车碰倒致我受伤。陈新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我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491元(包括诊疗费897元、误工费2114元、交通费90元、自行车修理费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一答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发后,我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住院费用是我垫付的,医院说原告没有大损伤,我才离开的。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被告张胜利答辩称,我的车是大包给被告陈新一的,所有责任由被告陈新一承担。我们有书面合同,而且被告陈新一也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新DT1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陈新一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陈新一垫付的钱和10%的医疗审核。对误工费以全休7天计算比较合适。有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有连号的,被告陈新一承担了原告2次来回的费用,应予扣除。对390元的自行车修理费没有意见。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达到伤残级别,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10分,陈新一驾驶新DT11**号机动车沿奎屯市乌鲁木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街路段开启车门时,将同方向的李梅驾驶的自行车碰倒致李梅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梅无责任。原告李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事发当天被送往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胸软组织损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头胸CT,双膝拍片;2、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治疗;3、全休壹周;4、门诊随访及复查。伊犁州奎屯医院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外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口服药物治疗;2、全休壹周。又查明,肇事车辆新DT11**号车在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新一有合法驾驶资格和出租车行业从业资格证;陈新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0元。再查明,2012年6月17日,陈新一与张胜利签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张胜利)将其名下车号新DT-1143捷达汽车转让给乙方(陈新一),营运证号6540402出租汽车转让给乙方使用,经营权租赁给乙方,本协议签定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二、租赁期限为四年九个月,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7年3月2日。三、租赁费用每年15000元,车辆转让费50000元,共计122000元。乙方须在本协议签定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122000元。四、租赁期间,出租汽车营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保险费、服务费、车辆及营运证的审验费、工商费、修理费、燃油费、税收等一切费用)。加气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违纪的罚款及民事赔偿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伊犁州奎屯医院一卡通缴款/退款凭证,自行车修理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梅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承保另一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新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即人保财险奎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门诊治疗费应为3007.68元,有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伊犁州奎屯医院一卡通缴款/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86元[149元/天(54407元/年÷365天)×14天],有诊断证明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90元,结合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及定期复查的医嘱,本院酌定支持50元;4、自行车修理费39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梅的各项损失为5533.6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新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30元,且被告陈新一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其,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梅3403.68元(5533.68元-2130元)。因被告张胜利与被告陈新一之间签订有买卖车辆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均应恪守该协议,且被告陈新一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故被告张胜利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关于“应扣除10%的医疗审核,及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患者是否采取相应治疗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作出的专门的医疗行为,其对原告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抗辩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至本案判决前,其既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供反证据,也未明确应扣除10%的医疗审核的具体明细和数额,又未申请相应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奎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梅340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新一2130元;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新一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