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3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蒋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凌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5-1)A。法定代表人:柯真尔。被告:柯真尔,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柯晓红,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红君,职业不明。被告: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鲍明军。被告: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海塘平海路北侧1188号。法定代表人:柯晓红。被告: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殷村。法定代表人:叶春良。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宁波市瑞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晋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冰、被告柯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诚泰公司、瑞晋公司、国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柯晓红对涉案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于2016年1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3月15日,原告撤回对瑞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被告华庄公司到期未支付承兑汇票票款,被告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诚泰公司、瑞晋公司、国汇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庄公司、瑞晋公司归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7000000元,利息34781.25元(利息按年利率11.925%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原告对被告华庄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01、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04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柯真尔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柯晓红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秀山乡南沙嘉年华苑xx幢xx室和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碧云路xx号xx幢xx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柯真尔、章红君、瑞晋公司对第1项诉请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诚泰公司对第1项诉请欠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汇公司对第1项诉请欠款在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请款项中担保金额范围系指债权本金。后原告撤回对瑞晋公司相应诉请。被告柯晓红答辩称:1.被告华庄公司在出票时已无资金来源,涉案承兑汇票贴现实质是被告华庄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真尔(系瑞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冒用瑞晋公司公章及柯晓红私章,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商业汇票骗取原告融资的行为,答辩人对���案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均不知情,申请贴现并非瑞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抵押清单中“柯晓红”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3.原告办理票据业务时,未对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明知审查材料不真实,仍予贴现,对保证人存在欺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诚泰公司、国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柯真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真尔将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1999)第**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9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9日,被告华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华庄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01[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xx号]、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均为5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柯晓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晓红将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碧云路xx号xx幢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42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被告柯晓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晓红将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秀山乡南沙嘉年华苑xx幢xx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证号:岱国用(2012)第**号]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8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额债权限额的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前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被告柯真尔、章红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柯真尔、章红君为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诚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泰公司为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形成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7日,被告国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诚泰公司为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内,为被告华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45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额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华庄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瑞晋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124863626、票面金额为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庄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华庄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在余额不超过7000000元的最高保贴额度内提供贴现,单笔金额最高不超过7000000元,纸质商业汇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期限最长为一年;被告华庄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贴现的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应付款项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有权对其尚未支付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应收未收的,按欠息数额部分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根据瑞晋公司提交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与瑞晋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涉案商业汇票予以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7.95%,实付贴现金额为6859329.17元。同日,原告按约予以贴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被告华庄公司无力解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款7000000元。之后,被告华庄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原告在办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前审查了如下材料:被告华庄公司(需方)与瑞晋公司(供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瑞晋公司开具给华庄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汇票解付材料,以及被告柯晓红申请本院调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柯晓红辩称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上瑞晋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由被告柯真尔私自盖具,未经公司及柯晓红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因被告柯晓红认可被告柯真尔系瑞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章在其处,故本院对被告柯晓红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庄公司未按约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华庄公司应归还上述垫付的票据款本金,并应从垫付之日起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1.925%计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柯晓红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华庄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地产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柯晓红辩称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柯晓红辩称被告华庄公司涉嫌骗贷,原告对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未尽审查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涉案贴现业务时,审查了可以证明交易成立生效的交易合同,以及可以证明交易履行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于合同有效期,从合同标的及增值税发票金额来看,均高于7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反映的含税单价能与交易合同载明单价相一致,故原告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现被告柯晓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庄公司存在骗贷行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柯真尔、章红君、诚泰公司、国汇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庄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即使在被告华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原告仍可直接主张保证责任,故前述保证人对涉案所有债务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庄公司追偿。被告华庄公司、柯真尔、章红君、诚泰公司、国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承兑汇票票款7000000元,支付罚息3478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92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有权对下列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被告柯真尔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1999)第**号];(二)被告华庄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01[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xx号]、奉化市溪口镇春秋名都A幢商业**[房产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奉国用(2013)第**号]的房��产;(三)被告柯晓红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碧云路xx号xx幢xx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舟山市秀山乡南沙嘉年华苑xx幢**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证号:岱国用(2012)第**号]的房地产;三、被告柯真尔、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分别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真尔、章红君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全额承担,被告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罚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罚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实���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043元,由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柯晓红负担金额以9830元为限,被告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金额以46974元为限,被告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金额以42979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693元,由被告宁波市华庄贸易有限公司、柯真尔、柯晓红、章红君、舟山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国汇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