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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张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张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77号原告刘永辉,农民。被告张颖,农民。原告刘永辉诉被告张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全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勇、人民陪审员赵保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在南京打工时相时,后随被告一起到江苏泗阳、江西修水县及陕西西安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干完活即结账。但干完活后被告只支付少量工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纸,金额127950元,并载明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0.5%/天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795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永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永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张颖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工资12795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未付清按0.5%/天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颖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79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江苏省南京市务工时相时。同年4月底,原告带领农民工,随被告一起到被告在江苏省泗阳县、江西修水县及陕西省西安市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开头约定,干完活即结算工资,但被告只支付少量工资。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纸,内容为“欠条张颖欠刘永辉(2014年5月-2015年2月)工人工资127950元拾贰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正定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2015年日如不付清应支付违约金0.5%/天欠款人姓名:张颖身份证:××2015年3月29日”,并在张颖姓名及出具时间处捺了手印。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795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间,但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辉劳动报酬款127950(大写壹拾贰万柒千玖百伍拾)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意审 判 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