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蔡素珍与张津铭、任利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素珍,张津铭,任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蔡素珍,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张津铭,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任利国,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申请执行人蔡素珍与被执行人张津铭、任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津铭、任利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素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张津铭、任利国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蔡素珍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津铭、任利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素珍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津铭、任利国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吕军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英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