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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秀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秀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叶秀金,女,汉族,1944年6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叶秀金申请宣告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叶秀荣,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被申请人系智力和言语都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父母均已过世,其本人未婚,也未生育子女,长期与姐姐叶秀金一起生活。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5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2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省精司鉴所(2016)法医精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叶秀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叶秀金为叶秀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