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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25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石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育有一子名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果,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示了有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