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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66号原告尹某甲,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放、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且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庭审中,原告尹某甲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3000元,并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二伯尹某乙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王某甲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称其每月收入为2000-3000元,并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为政策性住房无法进行买卖,故一直登记在原告亲戚名下,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从双方的具体情况看,王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王某乙的生活需要,本院确定被告王某甲应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尹志庆借款30000元未偿还,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尹某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尹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尹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债务:尚欠尹某乙的借款30000元,由原告尹某甲、被告王某甲各负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尹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