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熊重军、舒小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重军,舒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1A。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初,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熊重军,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小红,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重军、舒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熊重军、舒小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熊重军、舒小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熊重军、舒小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247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