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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大根与唐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根,唐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17号原告:宋大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唐培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浩,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大根与被告唐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根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唐培勇的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根诉称:2016年2月2日9时左右,被告唐培勇雇佣的驾驶员唐培亮驾驶鲁V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唐培亮观察疏忽与路上光缆线相碰,致在光缆线上检查线路的我跌落路面受伤。我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339.31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培亮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货车在被告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对我发生的医疗费28339.31元,要求被告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责任赔偿12837.52元,合计人民币22837.52元。被告唐培勇辩称:我是鲁V货车的所有人,唐培亮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鲁V货车投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鲁V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责任赔偿,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9时左右,被告唐培勇雇佣的驾驶员唐培亮驾驶鲁V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唐培亮观察疏忽与路上光缆线相碰,致在光缆线上检查线路的原告宋大根跌落路面受伤。原告宋大根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9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339.31元。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培亮与原告宋大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2837.52元。另查明,鲁V货车在被告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唐培亮与原告宋大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V货车已在被告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唐培亮驾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检查线路的原告发生该事故的事实,由唐培亮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唐培亮是被告唐培勇雇佣的驾驶员,故唐培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唐培勇承担。对鲁V货车在被告安丘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安丘支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39.31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大根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833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12837.52元{(28339.31元-10000元)70%},合计赔偿人民币22837.52元(该款汇至: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秦南镇支行,帐号为6020,户名为宋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