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文亮、巴林左旗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文亮,巴林左旗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玉田县虹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庆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文亮。被告:巴林左旗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大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欢欢,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包装公司)与被告刘文亮、巴林左旗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纸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亮、巴林左旗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佳包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主要经营纸板生产销售,2014年3月2日,被告刘文亮与原告联系从原告处订购纸板,纸板规格1740×565,数量8302片,价格每平米2.7元,合计货款22037元。原告按照被告刘文亮的要求生产完成后,由被告刘文亮找到陈某的运输车辆运到被告中兴纸制品公司处,纸板运到后,被告刘文亮并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文亮催要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37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登记及经营情况;2、送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纸板规格、数量及所欠货款的金额;3、陈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纸板是由陈某给被告刘文亮送的,纸板送到之后,被告刘文亮没有给付货款;4、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刘文亮催要过货款。5、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我原来从玉田县鸦鸿桥货站给刘文亮送过货,和刘文亮打交道有二三年了。刘文亮联系我让我从汇佳包装公司给他拉一车纸板,汇佳包装公司按照刘文亮要求的尺寸及数量装好车,我将货物送到中兴纸制品公司后,刘文亮给我结了运费,但是没有让我给汇佳包装公司带货款。被告刘文亮、中兴纸制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中兴纸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刘文亮与杨欢欢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中兴纸制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情况,经营范围是纸制品制造销售,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出资人杨欢欢,法定代表人杨欢欢。刘文亮与杨欢欢为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刘文亮以每平米2.7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1740×565的纸板8302片,价款合计为22037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刘文亮指定的陈某运输车辆送至被告中兴纸制品公司,货物送到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2037元。另查,被告中兴纸制品公司经营纸制品制造销售,系独资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杨欢欢,被告刘文亮与杨欢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亮从原告处购买纸板,原告与被告刘文亮口头订立纸板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刘文亮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文亮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文亮、中兴纸制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亮给付原告玉田县汇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0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文亮负担,上述公告费原告已支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刘文亮给付原告公告费1000元,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