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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霍某某在夏津县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用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离院内的亭子时,因对吊离亭子所用的钢丝绳承重力估计不足,导致一侧的油丝绳发生断裂,亭子掉落坍塌,将正在施工的渡口驿乡王庄村王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驾驶一辆黄色吊车对夏津县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的亭子进行吊装拆卸时,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操作吊车,被告人张某甲、霍某某在吊车下进行指挥。在吊装过程中,因三被告人疏忽大意,对亭子的实际重量估计不足,导致吊装亭子的油丝绳断裂,致使亭子掉落坍塌,将正在该亭子下施工的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砸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升主动脉断裂出血死亡;被害人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邵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张某某的亲戚张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三被告人于2015年8月3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方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5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方谅解,不再追究被告方的任何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三被告人吊装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亭子所用的黄色吊车、吊装带、油丝绳(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吊装亭子时所用吊车、吊装带、油丝绳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4年1月1日,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7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3、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系由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移送到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经审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吊装亭子时所用的白色布质吊装带两条、油丝绳六条,其中长约8米两条、长约6米两条、长约4.7米(均已断裂)被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交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吊装亭子所用的黄色吊车被依法提取、扣押并发还被告人的事实。6、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1日18时许,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双鸿大酒店有人被砸伤。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与报警人联系得知:张某某驾驶一辆吊车在吊亭子时,所使用的油丝绳发生断裂,将工人砸伤。民警随即将吊车司机张某某、指挥吊车人员张某甲、霍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方共赔偿被害方265000元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说明,证实本案材料中:张某某、张某丙系同一人张某某;杨某某、小臣、小陈系同一人杨某某;邵某己、邵某丁、绍某庚系同一人邵某己;邵某某、小涛系同一人邵某某;王某甲、小会系同一人王某甲;王某某、小国、张丫头、丫头、小丫头系同一人王某某。(三)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张某某是亲戚,2015年8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张某某给自己打电话称在双鸿院里碰着人了,自己赶到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2、邱某某(王某某之妻)、王某乙(王某某之子)、王某丙(王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干活时,因吊装亭子的油丝绳断裂,亭子掉落坍塌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并谅解了对方的事实。3、邵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三人是渡口驿乡王庄村的干部,王某某是本村的村民。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夏津县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为村里移亭子时,因吊装亭子的油丝绳断裂被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邵某乙、王某甲、杨某某、邵某丙、邵某某、邵某己、邵某戊的证言证实,七人的证言一致,均证实渡口驿乡王庄村在村里建了一个文化长廊,经村支书联系,打算将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的亭子移到王庄村文化长廊去,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自己与王某某等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为村里移亭子时,因吊装亭子的油丝绳断裂被砸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靳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中医院的医生,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被砸伤是自己出的诊,当时发现被害人腹部、后背部有划伤,左下肢伤的比较厉害,经测量发现血压较低,呼吸、脉搏较弱、意识不清,将其抬上救护车拉到医院门口时,其瞳孔就散大了,人也就死亡了的事实。6、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自己经营五金材料、出售油丝绳及从被告人张某某吊车上提取的油丝绳、吊带的型号。李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吊装带吊装东西时弹性较大,油丝绳弹性较小的事实。7、许某某、吴某某、霍某甲的证言证实,经三人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方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四)被告人供述1、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自己驾驶吊车吊装亭子时,父亲张某甲与姨夫霍某某在吊车下负责指挥,因油丝绳断裂,致使亭子掉落坍塌,将在下面施工的工人王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2、张某甲、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张某某驾驶吊车吊装亭子时,二人在吊车下负责指挥,因油丝绳断裂,致使亭子掉落坍塌,将在下面施工的工人王某某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检测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吊装亭子时所用油丝绳的直径情况。2、夏津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尸)字(2015)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面部、胸腹部及四肢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死者王某某眼睑结膜、口唇及指(趾)甲苍白均系失血征象,解剖见升主动脉断裂,分析升主动脉断裂出血系王某某直接死亡原因。(六)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院内。(七)辨认笔录及照片1、邵某甲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邵某甲能准确无误地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开吊车和指挥开吊车的人。2、邵某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邵某戊能准确无误地辨认出三被告人就是在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开吊车和指挥开吊车的人。3、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双鸿大酒店客房部西侧院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霍某某在用吊车吊装亭子时,因疏忽大意对所使用的油丝绳的承重力估计不足,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夏津县司法局社区调查,三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任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