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贤和,新疆盛源天成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盛源天成苯板有限公司,王贤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1号原告: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311号汇轩小区4栋2层3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488515-2。法定代表人:关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新疆盛源天成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5队,组织机构代码:67342041-3.法定代表人:李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贤和,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富康路居委会*组,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家梁昆明路南四巷59号,身份证号:4203231971********。原告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源天成苯板有限公司(下称盛源公司)、王贤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被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和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贤和以被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总金额102343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贤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向合同约定地点天池一品发送钢材,被告王贤和本人签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要求,王贤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846000元,利息296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4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4月被告王贤和以被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钢材总金额102343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王贤和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每吨加收10元的滞纳金。被告盛源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王贤和签订。二、提货单8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分8次向被告供用钢材。被告王贤和在8张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总计1045763.46元。被告盛源公司认为8张提货单是王贤和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三、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贤和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王贤和购买钢材1046000元,尚欠846000元,被告王贤和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盛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欠条是王贤和签名确认,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王贤和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没有盛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合同上约定的支票不是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是王贤和和原告签订,王贤和不能代表盛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王贤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贤和以被告盛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原告八钢规格6.5—10的高线61吨,规格8—10的盘螺85吨等,共计总金额1023435元,货物数量以实际发货清单为准,需方付锦绣华阳工贸公司商行支票一张,票号为00945788,价值陆拾万元。交货地点为阜康天池一品(含运费)。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预付三十万元,需方在2015年5月12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每天每吨加收10元滞纳金。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王贤和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王贤和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19日共计供货价款为1046000元。被告王贤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还欠原告货款846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至今,被告王贤和尚欠原告货款846000元未付。另查,被告王贤和曾经与被告盛源公司合作经营过苯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贤和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王贤和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王贤和签名的提货单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王贤和拖欠原告货款846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贤和支付货款8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还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贤和自出具欠条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主张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故选择以2015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贤和签订的,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盛源公司追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买卖合同、提货单、欠条均无一有被告盛源公司加盖公章或其人员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盛源公司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贤和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源公司对被告王贤和买卖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贤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和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6000元。二、被告王贤和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齐盛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865.8元(846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5.35﹪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贤和对被告新疆盛源天成苯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王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75649元,给付标的864865.80元,占诉讼请求的98.77﹪。收案件受理费12556.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78.25。被告王贤和承担98.77﹪即6201.03元,原告承担1.23﹪即77.22元,退给原告627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泓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