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杨红与张利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张利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81号原告杨红。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张利军。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诉被告张利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诉讼一案,经贵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70号清晖园8-3-602号房屋归原告杨红所有。判决生效后,该案执行期间,经贵院执行局调查: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离婚诉讼二审诉讼期间将光华路270号清晖园8-3-602号房屋私自转卖给他人。被告行为显属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使贵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诉讼,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789.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原离婚一案,一、二审法院将光华路清晖园8-3-602号房产(以下称争议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服。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23789.17元房屋补偿款是十分不公平的。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4月13日(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共同生活。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被告根本未共同生活,购房款系被告从亲戚家借款而交,原告分文未出。正因为如此,房屋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而一、二审法院在未要求原告举证出资事实的情况下,就推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属判案不公,无法令被告信服。虽然原离婚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曾于判决生效后向中院提起申请再审,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推翻一、二审判决,但请原告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此案。如原告要求离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并不过分,愿意在正常工作后分期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二、该房虽已被被告变卖,但被告无恶意转移财产的本意,转让争议房产对被告来说实属无奈。因被告无工作,每月偿还贷款力不从心。而且,该房的首付款也是从亲戚处借款,在巨大的经济压力面前,不得不选择处置房产。该房产共转让款约66万元,22万余元用于偿还贷款,11万元用于还首付款。而且,被告于2014年9月在刚开始从事出租车业务时便发生一起严重致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仍处于发还一审阶段。在此过程中,被告因聘请律师等处理交通事故案各种花费巨大,现案件结果还无法预料。因出租车被扣押,一直向车主按140元/日向车主交付份子钱。另,被告租房居住等生活消费亦有一定花费。对于卖房款,已经没有剩余。在当前现状下,即使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综上,原告要求223789.17元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实无法满足,也无力支付。如果原告愿意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支付婚后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被告可以在正常工作后分期向原告支付。离婚后原告拒绝被告探望儿子,对于孩子的探视,也请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以完全化解双方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7日购买位于光华路270号清晖园8-3-602号房产一套。2013年原告杨红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利军离婚。经本院查明,该房屋现值670500元,未偿还贷款222921.66元,房屋现实际价值447578.34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223789.17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杨红、被告张利军离婚;二、婚生子张杨随原告杨红生活,被告张利军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四、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70号清晖园8-3-602号房屋归原告杨红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23789.17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负担。”后被告张利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杨红送达了该判决并生效。后被告张利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杨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张利军通过正大房地产中介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给付原告杨红的诉争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邓辉,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邓辉于2014年8月29日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4)长执字第336号裁定:“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第51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的执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3)长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杨红所有,但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前将诉争房屋转卖,判决标的物在判决生效前已发生转移变更,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利军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双方对房屋价格无法协商,本院终结了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3789.17元的请求(即当时实际价格的一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红财产损失22378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减半收取2328.5元,由被告张利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57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高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