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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毕延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毕延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军,该行抚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健,抚州农行营业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毕延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毕延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延乐于2007年12月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额度为500元,第一次消费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消费金额为5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金额为6.45元。目前结欠贷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毕延乐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合计112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延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延乐于2007年12月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申请办理贷记卡,额度为500元,贷记卡号62×××84。第一次消费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消费金额为5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金额为6.45元。目前结欠贷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因被告拒不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毕延乐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合计1125.41元。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延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申请了额度为500元的贷记卡,其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被告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合计1125.41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贷记卡欠款本金486.4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638.92元,合计1125.41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