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14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雪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14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法定代表人:邵玉龙。委托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刘雪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与上诉人刘雪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74、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雪华于1999年7月15日入职东莞龙记公司,任接单部高级主管,于2006年4月1日调到龙记公司上班,任接单部高级主管。2011年7月15日,刘雪华与龙记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12条约定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龙记公司的《行政处理指引》第17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龙记公司以刘雪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刘雪华的劳动合同。刘雪华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9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河劳人仲案字(2015)230号仲裁裁决书,龙记公司应当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刘雪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36260元。另查明,刘雪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300元。刘雪华在龙记公司处工作从1999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刘雪华与龙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龙记公司提交《模胚加工单》、《报价单/合同》、《入单/报价资料表》以证明刘雪华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给龙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龙记公司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从《模胚加工单》、《报价单/合同》、《入单/报价资料表》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刘雪华存在如《解除劳动关系通告》中所载“公司接获举报,原营业接单部副经理刘雪华利用之便出卖公司利益及多次严重失职”的理由,故仅凭《模胚加工单》、《报价单/合同》、《入单/报价资料表》尚不足以证明刘雪华存在出卖公司利益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龙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雪华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龙记公司认为:刘雪华作为一名营业接单部副经理,理应熟悉公司的接单、报价流程,但刘雪华在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报价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进行修改,刘雪华的这一行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之嫌,原审法院认为,龙记公司可以在查实后对刘雪华作出处理。现刘雪华与龙记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且双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视为系刘雪华与龙记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龙记公司违反解除合同的行为,故龙记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刘雪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刘雪华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1355元,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龙记公司应当支付刘雪华经济补偿金为:11355元/月×12个月=136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雪华经济补偿金136260元;(二)驳回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两份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雪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长,期间分别担任了接单部高级主管、副经理等职位,熟悉接单、报价等流程以及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然被上诉人利用其职权,在未经上级领导同意情况下,擅自对报价单出价金额篡改,并直接将报价登入系统,从而导致上诉人产品售价偏低、利益受损。依据上诉人规章制度以及接单部组织架构,被上诉人作为接单部副经理,在接单部接到客户订单后,应当对报价进行初步审查,最后报上级经理邵丽珍作最后审核确定,然后才可以上报公司内部系统并发由生产部进行生产。然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上述规定,在接单部已按报价规定对客户订单作出报价的情况下,私自对报价单进行修改并擅自作出减价处理,在减价后又未按公司规定交由上级主管经理邵丽珍审核,并直接交由生产部生产,从而导致最终客户需支付的采购价低于公司正常报价。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接单部收据报价规定对单号为E021-1143604模胚加工单(A)的最初报价以及合同价是39000元,但是被上诉人私自将39000元减价为30700元,在未经上级经理邵丽珍最终审核的情况下,将最终报价确定为30700元并上报公司系统以及送生产部门生产,直接导致上诉人经济受损3300元,同样被上诉人多次使用同样的手段为客户减价。被上诉人这种私自报价、擅自减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二)上诉人已对各项产品可享受何种优惠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给客户批示违反上述规定的更加优惠的折扣,直接导致上诉人经济利益受损。上诉人对接受订造模胚等产品制定了《订造模胚及锣磨料报价批核标准方案(1~V)》、《加工项目分类表》,该方案以及分类表经接单部管理层包括被上诉人以及经理邵丽珍等人批准审核并作最终确定,在实际工作中,接单部所有工作人员均按照该方案进行报价以及批核。然被上诉人多次违反规定拒不执行上述报价方案,而是在其个人审批的模胚加工单中给客户更低的优惠折扣,直接导致上诉人经济利益受损。具体到本案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在订单号为E021—1143604号模胚加工订单(A)中,由于订单中所加工的项目GAl2“管钉孔”属于《加工项目分类表》中的B类产品,依据前述报价方案,对该加工项目仅能执行方案V折扣级别A加工B的折扣优惠,即对“管钉孔”这种产品最多给予客户65折的优惠,但被上诉人擅自将65折改为70折,从而造成上诉人5个折扣点的经济损失(注:65折是指100元的产品,上诉人可以向客户收取35元,而70折,上诉人只能向客户收取30元,即如客户享受70折,上诉人将损失5元钱)。同样,在上诉人提交的其他的订单E021-1153930、E021-1171107、E021—1173926,被上诉人同样采取擅自修改折扣等手段给予客户更低的优惠价格,从而私下谋取个人利益,同时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多次违反上诉人关于报价的规章制度,且存在营私舞弊等严重违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造成公司利益严重损失,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作出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刘雪华答辩称,龙记公司是曲解了事实,认为我方篡改单据。E021-等单据,公司给刘雪华的权限是30万元,小额的单据是不归刘雪华审批的,对于折扣是谁篡改的不清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是刘雪华篡改,这个单据数额在权限之内是可以直接通过,超过权限是需要上报,有检查组审查,如果超过权限是不能通过的,龙记公司提及的单号6980单号报价金额是22万,因为权限问题,刘雪华才加盖印章,但是后来在单据中可以看到周梓君有篡改,与刘雪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当时审批的是杨大胜,与刘雪华无关。全部价格变化超过十万元的,在确定下来后由接单员交邵丽珍盖印通过。刘雪华是没有篡改行为,龙记公司应该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实有关行为。上诉人刘雪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赔偿金272538元(3785.25元/月×3倍×12个月×2倍);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面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为营业接单部副经理,协助本部门邵丽珍(系公司老板的亲属,常住香港)高级经理处理订单计价、审价工作,由于邵经理一周最多二天时间在河源上班,为了部门日常工作能顺利进行,邵经理授于下面各个组经理相应权限处理相关日常工作。同时授于上诉人是三十万元的权限处理订单报价,上诉人是在执行上级领导的指令进行作业。这个职位的工作内容是洽谈、协商价格的过程,公司客户报出价格后,接单部根据市场行情以及公司的抢单方案进行议价,有时候客户还会反复的修改订单的内容,订单在计价阶段的价格调整是上诉人日常的主要工作。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为前缀E021的生产正式订单,上诉人所在接单部开具的报价单前缀为E020,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议价过程的订单资料,所提供的订单资料不全,不能证明上诉人超折扣权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订单有问题,那也是因为接单员及监察组在存档前没有拿去找邵丽珍经理加签,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或者过错,不应强加于上诉人来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背离公司文化,明知故犯,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作为营业接单部的副经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与公司的客户之间是不直接打交道的,都是由接单员在跟进。计审报价组、接单组、监察组同属于营业接单部,分别由各组的经理管理,有各自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任何一个订单都是由接单部不同组别的员工,按照系统流程分工来完成的。监察组负责整个订单审查,在检查《入单/报价资料表》的时候,必须审查完整的订单资料,如发现有超折扣、超权限的订单是无法通过监察组的审查。如发现有注明“返上级加签”的字样而未经上级领导加签的。必须返回给接单员跟进加签才能存档。另外,公司拥有先进的ERP系统,有着严格的控制的系统流程。每一个订单都是按照公司的批核权限和操作系统流程来处理的,一个订单是要经过多人审批、多重系统程序来控制的,不是一个人能够完成的,因此,个人根本不能够擅自修改报价单、合同的。上诉人在职期间一直勤勤勉勉地工作,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述之事实。因此,在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于1999年7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已有16年多的工作年限。因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12300元高于河源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5.25元/月)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72538元(3785.25元/月×3倍×12个月×2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理应承担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责任。为此,特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龙记公司答辩称,刘雪华说明的情况没有说服力,应该根据证据证实。刘雪华擅自降低价格是没有经过上级同意的,并且根据刘雪华的工作性质是管理部门,是有资格独立审核完成的。总而言之,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可以体现同样篡改情况的,并且刘雪华都是没有经过邵丽珍签名,直接上报系统然后出单的。即使刘雪华有权限,超过十万元,都是需要经过上级审核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龙记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刘雪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龙记公司与刘雪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后龙记公司以“利用之便出卖公司利益及多次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与刘雪华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是根据龙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雪华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情形,本院作分析如下:龙记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订单的《模胚加工单》、《报价单/合同》及《入单/报价资料表》,从这些《报价单/合同》与《入单/报价资料表》上看,有数额的修改,《入单/报价资料表》上均有数次出价与减价的不同修改,不过《报价单/合同》上的数额与《入单/报价资料表》上最后减价的数额能相对应。只从单据看,《入单/报价资料表》有刘雪华的签章,在表上还有计价人与审批人的签章,个别还有刘雪华上级经理的签章,并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就是刘雪华对单据数额作出的修改。此外,根据《营业接单部模胚批核权限标准》,将各负责人的审批级别分为六个等级,分别批核5000元至300000元不同的金额,且备注:1、以上权限如超方案折扣,请交A级权限同事批核;2、A级权限审批最低方案为5A,若超出方案请返Wendy(即高级经理邵丽珍)签名;3、订单金额超10万元需通知Wendy签名(不论报价或落单,包括批量)。由此可知,根据订单金额大小与给予不同折扣情况,需要拥有不同权限的负责人签章。作为营业接单部的经理的刘雪华属于A级的审批级别,被授予30万批核金额的权限,其需要签章的情况有:200000元以下审批级别遇到超方案折扣的订单与在其审批范围200000元至300000万元内但超出最低方案5A时的订单。且从龙记公司提供的架构图及双方的陈述,综合现有证据可以得出,龙记公司一份订单的落成,是需要经过营业接单部的接单组、审计组与监察组共同完成,单凭刘雪华一人并不能对订单金额作出修改并最终确定下来。刘雪华在订单上签章,是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此,龙记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刘雪华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情形并使龙记公司利益受损,龙记公司解除与刘雪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刘雪华的月平均工资12300元高于河源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5.25元/月)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刘雪华于1999年7月15日入职龙记公司处工作,至今已工作有16余年。故龙记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标准向刘雪华支付满一年折算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年限的经济补偿。龙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72538元(3785.25元/月×3倍×12个月×2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74、1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74、1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574、1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雪华经济补偿金27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刘雪华预交的上诉费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