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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栏杆堡爱心协会与薛成刚、张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薛成刚,张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49号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协议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刚,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奋毅,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5。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与薛成刚、张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刚、张奋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薛成刚由被告张奋毅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8月30日将月利率调整为2.5%。出借借款时,原告按照约定月利率预扣一个月利息13.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薛成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张奋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民政局神民发(2011)48号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可成为从事民间借贷主体。二、原告章程、资金及收益管理办法、捐赠花名单,证明原告章程系经神木县民政局核准,对于原告资金可以进行投资,投资范围明确为向原告捐赠者中有实力的企业家借款,并可收取利息,被告薛成刚系原告基金捐赠者,原告为可从事民间借贷主体。三、借据一支、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两支、神木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支,证明被告薛成刚由被告张奋毅提供保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据436.5万元。四、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愿承担责任,被告亦认可将月利率降为2.5%的事实。被告薛成刚、张奋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内部管理规范,与本案无关。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薛成刚由被告张奋毅提供保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但因借据中无利息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且会议纪要中亦无原告所主张将月利率变更为2.5%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系经神木县民政局审批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经审批登记业务范围为资助栏杆堡镇生活困难家庭、灾病人员、特殊人群、贫困学生及公益事业。被告薛成刚由被告张奋毅提供保证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借款4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实际向被告薛成刚出借借款43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与被告薛成刚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虽原告主张其内部章程规定其可依照章程规定从事借贷行为,但其章程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且原告主张其收益未在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其从事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营利活动,故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行为规范应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范的规定,该条例已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即本案原告不可从事借贷等营利性行为,且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为经登记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社团法人,其设立目的在于向社会募集资金、用于资助特定范围内的对象,其具备典型公益法人性质,如其参与风险较大的借贷行为,会危及、影响协会资金的安全,而且其从事营利活动即使获取收益,亦与其设立的既定宗旨即相违背,且其登记的业务范围亦无从事借款的业务范围。故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与被告薛成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薛成刚应向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与被告薛成刚被告薛成刚向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返还实际出借借款436.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向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与被告薛成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张奋毅与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张奋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承担被告薛成刚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借款436.5万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奋毅对被告薛成刚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神木县栏杆堡镇阳光爱心工程协会负担2760元,由被告薛成刚、张奋毅负担1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