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大渡口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趁同住的李某某外出进货之机,将李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村旅社211房间内的行李箱盗走。该行李箱内装有仿古和田玉手镯、仿古玉珠项链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链等物品总价值768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趁同住的李某某外出进货之机,将李放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村旅社211房间内的行李箱盗走。该行李箱内装有仿古和田玉手镯、仿古玉珠项链等物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链等物品总价值7688元。案发后,大部分货物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关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货物清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大部分货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