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0184民初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云峰与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峰,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0184民初第112号原告韩云峰。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五常市牛家满族镇五屯村。法定代表人马芸芳,经理。原告韩云峰诉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与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种植南瓜的合同书。我种植南瓜50亩,种子由被告提供,价格是每袋种子257.15元,共计22袋。合同中约定我种的南瓜到秋天由被告收购,收购南瓜时付清货款。可到收获时被告方代表人白连臣委托一个叫姜洪志的人来收购,我的南瓜装车后没有给付货款,姜洪志代替他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几天后给付南瓜款31,232.00元。以后再找被告白连臣打电话要款,被告也不接电话。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南瓜款31,232.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4,614.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给付交通费600.00元。被告合作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一份,证实此合同为格式合同,种植品种是“爱碧斯”,被告合作社需到种植地收购,价格是每公斤0.8元,现金收购;(三)、欠据一张,证实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姜洪志代替被告的代表人白连臣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原告南瓜款31,232.00元;(四)、证人崔明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林口县的退休干部,通过该县农技推广站的张凤明介绍,认识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白连臣。白连臣是该合作社理事长马芸芳的儿子,具体业务都是白连臣经办的。经证人认识后,白连臣到林口县刁翎镇与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2014年10月2日,在履行合同收购南瓜的过程中,白连臣有事急着要走,就委托与其同来的姜洪志继续代其收购。共收汉云峰南瓜39040公斤,核款31,232.00元,由姜洪志代替白连臣出具欠据一张;(五)、证人房志奇出庭作证,证实其是林口县刁翎镇民主村党支部书记,了解农户种瓜和收购的事。2014年10月2日,白连臣在收瓜过程中,有事急着要走,就委托与其同来的姜洪志代其收购。其中收购农户韩云峰南瓜39040公斤,核款31,232.00元,由姜洪志代替白连臣出具欠据一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所述相符,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社签订了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合作社提供的“爱碧斯”南瓜籽22袋,每袋257.15元。原告种植50亩该品种南瓜,到秋天时,原告种植的南瓜需达到单瓜重2.2斤以上、无畸形、无烂果、无嫩果、无花果、无雹伤、无鼠咬等情况下,由被告到种植地全部收购南瓜,如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收南瓜。在收获时,被告的收购人员白连臣委托案外人姜洪志到原告居住地收购南瓜,原告南瓜装车后没有按合同给付货款,案外人姜洪志代替被告方的收购人员白连臣出具欠据一张,承诺几天内给付原告南瓜款31,23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南瓜款31,232.00元,并给付利息4,614.00元,交通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社间自愿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其行为合法,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款项履行各自义务,即被告合作社在原告南瓜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履行收购义务,同时应给付南瓜款。被告合作社的收购人员被告白连臣及其他人员在收购季节已到原告种植地收购南瓜,原告亦履行了交付合格南瓜的义务,被告合作社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南瓜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合作社间所签订的种植合同没有利息及交通费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常市芸芳绿色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韩云峰南瓜款31,23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合作社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成海人民陪审员 郭长海人民陪审员 杜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迁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