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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王明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成诉称:中太公司、中太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接明光市公租房小区工程,并成立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管怀宽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6日,项目部因施工资金短缺,向王明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2013年5月1日,项目部与管怀宽一起出具借条一张,王明成实际借付40万元给该项目部,该款一直未能得到偿付。王明成起诉来院,要求中太公司、中太公司滁州分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9.7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6月1日,王明成撤销对中太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起诉。庭审过程中,王明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太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太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管怀宽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借条中项目部印章系个人私刻,该印章不是中太公司认可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因此借款行为纯属于王明成与管怀宽间的个人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2、管怀宽任职文件上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该份任职文件系伪造,管怀宽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太公司。3、王明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王明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明成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中太公司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管怀宽向王明成借款40万元。证据三、中太公司【2012】068号文件一份。证明管���宽为中太公司所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为中太公司所认可的项目部印章。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太公司认可其承建明光市公租房小区项目工程,并任命管怀宽为项目负责人;管怀宽认可收到40万元借款。经质证,中太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项目部章系私刻,即使借条为真实的,也只是王明成与管怀宽间的个人借贷行为,与中太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且中太公司印章为私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如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该事实的,那么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就不应是定案事实。依王明成申请,本院至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取明光市公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一份。经王明成质证,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中太公司质证,其对该份文件上中太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公章与中太公司当庭提交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组。经王明成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庭审笔录证明了中太公司认可【2012】068号文件上项目部章以外内容的真实性。经中太公司质证,认为【2012】068号文件上的公章与中太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章不符,王明成并未提供项目部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的记录,关于内部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甲方中太建设集团滁州中太徽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认为该涉案工程非中太公司承建。本院认为:王明成举证的证据一至三与依王明成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明成举证的证据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因王明成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2015年4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故该份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本院对王明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1日,中太公司中标明光市公租房小区工程二标段项目,中标后,王明成承建该工程,并进场施工,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2012年6月5日,王明成向管怀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说明明光市公租房一切投资费用均属于管怀宽投资,该工程所有盈利亏损均与王明成无关。特此说明。王明成。2012.6.5”。2012年6月1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068号文件任命管怀宽为明光市公租房小区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6日,王明成作为甲方与乙方管怀宽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承接中太建设集团明光公租房小区项目合伙承包人之一,前期已进入施工,后因资金问题将该工程转给合伙人之一乙方继续施工。……”同日,管怀宽向王明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成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管怀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公租房工程项目部(还款为2013.5.1号前)2013.2.6”。2013年2月7日,王明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管怀宽转账4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太公司【2012】068号文件上的公章及项目部章是否真实有效;二、管怀宽是否为中太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中太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此笔借款。针对焦点一,中太公司虽然否认【2012】068号文件由其所出,认为文件上的公章及项目章均为私刻,并申请对王明成提交的中太公司【2012】068号文件中中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与明光市公租房小区二标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上中太公司所盖公章、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欢于2015年12月29日问话笔录后所提交的【2012】067号文件上的公章进行比对,且结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案件2013年8月22日证据交换笔录中中太公司对【2012】068号文件上公章的认定,可认定【2012】068号文件上公章系真实有效的,中太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任命管怀宽为明光市公租房小区项目负责人。对���【2012】068号文件上项目部章,王明成庭前提交的【2012】068号文件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2012】068号文件复印件上项目部章所处位置虽不一致,但经比对,两份文件上项目部章与2013年2月6日管怀宽出具借条上的项目部章一致,故此,本院对借条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太公司申请对【2012】068号文件上项目部章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中太公司中标明光市公租房小区工程二标段项目后,王明成承建该项目,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将该工程转给管怀宽承建,中太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任命管怀宽为项目负责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99号案件,2014年1月23日上午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记载管怀宽借款40万元,王明成意见为发工人工资,管怀宽意见为用在工地上,因该项目系中太公司中标,管怀宽为其任命项��负责人,则管怀宽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中太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王明成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明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桂吾琼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