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杰与张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张保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7号原告陈杰,男,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张保国,男,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陈杰与被告张保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右环指被砸伤,随即被送往中核四〇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指活动障碍等临床症状,后原告经治疗出院。2016年1月8日,原告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保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陈杰在受被告张保国雇佣干活的过程中不慎被砸伤右手,三天后,原告陈杰到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共花费9698.01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保国赔偿其因治疗、鉴定等花费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陈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身份信息;2.中核四〇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收费票据等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3.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被告张保国向法庭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针对以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陈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张保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杰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陈杰提交的中核四〇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伤情及因治疗所花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陈杰提交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自己申请伤残鉴定以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杰在为被告张保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陈杰为被告张保国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的费用,被告张保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杰在该事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张保国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陈杰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确定为: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核四〇四医院的收费票据、病历及出院证明证实医疗费为9698.01元;2.误工费。《人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杰在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元(31950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陈杰住院治疗期间由他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确定为700元(31950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8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人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472元(5736元/年×20年×10%)。以上五项共计22890.01元。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陈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上均没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杰在起诉前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其提交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中记载的鉴定费为1500元,但根据“谁举证,谁主张”的原则,认定由原告自己负担该笔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陈杰因伤致残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张保国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国赔偿原告陈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张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永功 更多数据: